(2017)京03民申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苏咔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许家榕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咔旺食品有限公司,柳国泉,许家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申48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咔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柘汪镇秦家沙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赵巧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炳立,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真,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柳国泉,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许家榕,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余明,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再审申请人江苏咔旺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国泉、许家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46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陶炳立、陈真真以江苏咔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其中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所盖名为“江苏咔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编码为×,而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表明该带防伪线编码的公司公章已被登报声明作废;其次,江苏咔旺食品有限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盖有合格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最后,江苏咔旺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股东许文畔、吴文坛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亦不能对外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该再审申请未经江苏咔旺食品有限公司有效授权,不能代表江苏咔旺食品有限公司真实意思,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裁定终结审查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四款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审查江苏咔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嘉节审 判 员 张 阳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