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执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宫玉宏、臧之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宫玉宏,臧之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4执保253-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宫玉宏,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臧之河,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本院在审理再审申请人宫玉宏与被申请人臧之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臧之河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宫玉宏在烟台市莱山区绿色家园小区48号楼3单元10号房产一套,并已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臧之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再审申请人宫玉宏在烟台市莱山区绿色家园小区48号楼3单元10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查封上述房产的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年,查封期间,上述房产由再审申请人宫玉宏负责看管、维护,允许使用,但不得有擅自买卖、赠与、抵押、租赁及毁损等权利负担行为。期届仍需继续查封的,被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办理续行查封的,本裁定的查封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