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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弘陟、薛金鹏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弘陟,薛金鹏,丁丰志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03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弘陟,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职高文化程度,个体,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薛金鹏,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丰志,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弘陟、薛金鹏、丁丰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弘陟、薛金鹏、丁丰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0日17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徐弘陟在青岛市黄岛区红星美凯龙西侧刘某的轿车上,向刘某索要刘某为丁晓峰担保的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对刘某进行殴打。为防止刘某逃跑,徐弘陟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薛金鹏和丁丰志。徐弘陟逼迫刘某写下车辆买卖协议并拿走刘某的轿车钥匙。后徐弘陟三人又将刘某带至位于黄岛区帝邦帝海小区2号楼1单元2703户刘某住处寻找车辆行驶证,期间。徐弘陟用房间内的红酒瓶子超刘某肩膀和臀部等处乱打,逼迫刘某写下抵押协议将白色苹果手机作价人民币2000元抵押给徐弘陟,并向刘某和其女友雷晓正索要了人民币2900元。直至晚上10点左右,徐弘陟的三人才将刘某送回其住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弘陟、薛金鹏、丁丰志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弘陟、薛金鹏、丁丰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7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徐弘陟在青岛市黄岛区红星美凯龙西侧刘某的轿车上,向刘某索要刘某为丁晓峰担保的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对刘某进行殴打。为防止刘某逃跑,徐弘陟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薛金鹏和丁丰志。徐弘陟逼迫刘某写下车辆买卖协议并拿走刘某的轿车钥匙。后徐弘陟三人又将刘某带至位于黄岛区帝邦帝海小区2号楼1单元2703户刘某住处寻找车辆行驶证,期间。徐弘陟用房间内的红酒瓶子超刘某肩膀和臀部等处乱打,逼迫刘某写下抵押协议将白色苹果手机作价人民币2000元抵押给徐弘陟,并向刘某和其女友雷晓正索要了人民币2900元。直至晚上10点左右,徐弘陟的三人才将刘某送回其住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徐弘陟、薛金鹏、丁丰志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经本院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青黄司评字【2016】331、330、326号调查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徐弘陟、薛金鹏、丁丰志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有发破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弘陟、薛金鹏、丁丰志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弘陟、薛金鹏、丁丰志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弘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薛金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丁丰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风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陆明娟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