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6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马兴宏与戎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宏,戎奇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671号原告:马兴宏,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个体户,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戎奇国,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未到庭)原告马兴宏与被告戎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奇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兴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支付部分货款后,下剩1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同年4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付款3000元,下欠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000元。被告戎奇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戎奇国从原告马兴宏处购买汽车轮胎,被告偿付部分货款后,就剩余货款1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同年4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付款4000元,下欠6000元未付。被告戎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因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汽车轮胎,就剩余货款,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时间。逾期被告不偿付货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就拖欠的货款,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因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戎奇国偿付原告马兴宏货款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戎奇国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