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春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男,1993年5月26日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小雨,被告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春在蒙自市明珠路一公共自行车停放处旁,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走王某右手上提着的一个红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李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蔡国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