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海荣犯合同诈骗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荣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荣,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小学文化,甘肃省岷县人,个体经营户,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法院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海荣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甘1126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海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9年5月8日,被告人赵海荣注册资金15万元在岷县申都街道成立了建材部,开始经营建材生意,期间为建材部的经营多次向他人借款。2014年,被告人赵海荣明知自己已无偿还能力,隐瞒其资不抵债的真相,仍以经营建材生意为由,分别借包某某2万元、吕某某6万元、包某甲2.65万元、赵某某2万元、杜某某6万元、石某某2万元、董某某2万元、杨某某6万元、屈某某7万元,以上共计35.65万元。被告人赵海荣将上述借款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归还之前的债务及利息,部分用于修建房屋等支出。债务到期后,在他人多次上门讨债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海荣被迫变卖房产抵偿了部分债务,在还剩25.05万元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停用原电话号码,变更联系方式,举家外出。2016年5月18日,包某甲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海荣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石河子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借款凭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海荣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资不抵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实际犯罪数额应为25.05万元。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借款之前,隐瞒其已欠下高额债务的情况,且借到款后改变资金用途,仅少部分用于经营,大部分用于偿还旧债,同时修建房屋,该房屋经估价高达628622元,较大程度的超过当地普通群众的建房标准,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无力归还高额借款后,停用电话号码,变更联系方式,举家外出逃避债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为了建材部的经营欠下高额借款后,又为还债、建房等骗取他人钱财,事后变卖全部财产用于还债,在犯罪起因和赃款去向上有别于其他类型的合同诈骗犯罪,在量刑时可适当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海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赵海荣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虽然部分被害人对上诉人表示谅解,但上诉人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邢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郑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