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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8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辩护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巫小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号红烧牛肉面店就餐时,因琐事与店老板孟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随即推搡并拳击被害人孟某某,店员孔某某上前阻止,继而引发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拳击被害人孔某某的面部,并持铁勺击打孔的后脑勺,致其右颞部头皮挫伤,左面部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持凳子砸打孟某某头部,致其右顶部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其后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赃物照片、《工作情况》、《电话记录》及电话录音、《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孟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据》,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两名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