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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文贵、王治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贵,王治国,唐天云,万青,周景艳,弥勒市弥阳镇城东社区居委会塘子心居民小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贵,男,1954年1月1日生,傣族,居民,住弥勒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国,男,1944年11月4日生,壮族,居民,住弥勒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天云,男,1961年9月20日生,壮族,居民,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青,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景艳,女,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审第三人:弥勒市弥阳镇城东社区居委会塘子心居民小组。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城东社区居委会塘子心居民小组老年活动中心。负责人:黄志明,职务:组长。李文贵、王治国、唐天云因与万青、周景艳,第三人弥勒市弥阳镇城东社区居委会塘子心居民小组(简称塘子心居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贵、唐天云、王治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第三人返还万清、周景艳人民币46800元;2、改判万清、周景艳继续履行合同。3、追究第三人负责人黄志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刑事责任。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三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塘子心居民小组换届选举,李文贵任组长、王治国任出纳、唐天云任小组成员,代表塘子心居民小组与万清、周景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5月塘子心居民小组换届选举,三上诉人虽落选,与新班子直到2016年8月10日才办理移交,移交前三上诉人仍负责塘子心居民小组相关事务。此期间,2016年7月5日因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万清、周景艳表态还需继续租用,为了公共利益,三上诉人便代表塘子心居民小组与万清、周景艳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没有公章,便签了自己的名字。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居然认定三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损害了三上诉人的合法利益。2、第三人强行与万清、周景艳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3、第三人代表黄志明指使周兴明砸坏万清、周景艳门锁并将其家具全部丢到垃圾桶旁边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一审判决却对此判决中是只字未提,明显错误。4、一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当。本案应首先依据《合同法》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再依据《刑法》追究第三人负责人黄志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万清、周景艳答辩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办理交接与已无关,答辩人权益受损是事实。2、三上诉人在其出具的房租收据上有签字,现不能履行合同,就应该返还租金。3、第三人私自挪动答辩人的私人财产等事宜与上诉人无关。第三人塘子心居民小组未作答辩。万青、周景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租金468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万青、周景艳系夫妻关系,李文贵系塘子心居民小组原小组组长,王治国系原出纳,唐天云系原小组组委成员。2011年7月,万青、周景艳向李文贵、王治国、唐天云租赁塘子心居民小组所有的老年活动中心一楼铺面3间,简易房1间,二楼住房2间,租赁后居住至今。2016年7月5日,万青、周景艳欲继续租房屋,与李文贵、王治国、唐天云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书》及《租房协议》,约定继续租用铺面3间,每年租金人民币21000元,简易房1间,每年租金人民币1000元,二楼住房2间,每年租金人民币1400元;租期五年,自2016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合同签订后,万青、周景艳支付了两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46800元,李文贵、王治国、唐天云出具了收据。2017年3月1日,第三人新上任会计周兴明找到万青、周景艳,要求其于2017年3月10日之前搬走。3月10日周兴明带领部分村民将万青、周景艳住处门砸烂,并将屋内家具全部丢到垃圾桶旁边。经万青、周景艳与第三人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万青、周景艳向第三人支付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14000元,于3月11日起至招标完成之日,住一天按一天的房租计算。另查明:黄志明于2016年5月28日被批准为塘子心居民小组组长。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5日,李文贵、王治国、唐天云在不再担任塘子心居民小组职务的情况下,与万青、周景艳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不属于其所有的房屋,是无效的。其由此收的房屋租金468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万青、周景艳主张由李文贵、王治国、唐天云返还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李文贵、王治国、唐天云以至2016年8月10日前未移交相关手续,其仍然是塘子心居民小组负责人,仍然有权与万青、周景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予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中与本案的处理无利害关系,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文贵、王治国、唐天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返还万青、周景艳人民币46800元。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李文贵、王治国、唐天云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李文贵、王治国、唐天云向万青、周景艳所收取的租金46800元,现仍被李文贵、王治国、唐天云占用,未移交第三人。本院认为,2016年5月塘子心居民小组改选后,李文贵、王治国、唐天云不再担任塘子心居民小组相关职务,在2016年8月10日正式移交前,其仅负责管理一般性事务,而无权代表塘子心居民小组对外签署合同。故其与万青、周景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且其收取的租金一直被其占用,既不移交塘子心居民小组,也不退还万青、周景艳,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李文贵、王治国、唐天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云辉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李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希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