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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翟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83民初1278号原告翟某,男,198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冯某,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贞绵,女,1962年7月17日生,住晋州市。原告翟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本院审查认为:2015年2月14日,在晋州市xx投资服务大厅祁底分公司,原告翟某与被告冯某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贷合同一份,翟某、冯某、晋州市xx投资服务大厅祁底分公司三方签订服务协议一份。晋州市xx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晋州市公安局已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侦查,我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建民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刘造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崔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