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2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鄯善汽车运输分公司与宁志光、吴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鄯善汽车运输分公司,宁志光,吴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扶沟县顺通输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3民初75号原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鄯善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火车站镇友好西路南侧1755号。现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号中信银行大厦**楼*座。负责人:史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琪,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系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鄯善汽车运输分公司职工,住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北十二巷7号1号楼1单元602号。被告:宁志光,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河南省扶沟县。被告:吴志华,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扶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开发区311国道南侧。负责人:赵建国,该公司经理。被告:扶沟县顺通输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韭园镇湾赵村。(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鄯善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汇鄯善分公司)诉被告宁志光、吴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鄢陵支公司)、扶沟县顺通输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鄯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鄢陵支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宁志光、吴志华、顺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付给原告车辆维修费54580元(次要责任30%);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4日,我公司驾驶员吴春山驾驶车辆在广汇矿区公路19公里处与宁志光驾驶顺通公司车号为×××号翻斗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我公司驾驶员吴春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公司驾驶员吴春山负主要责任,宁志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多次与宁志光和吴志华联系处理后期事项,挂靠顺通公司的吴志华一直躲避不配合。此次事故我公司共产生174653元修理费,按照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被告应承担54580元(30%)。顺通公司×××号车车主吴志华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鄢陵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鄢陵支公司答辩称,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来看,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距原告起诉时间已四年有余,按照法律规定,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取得了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也已经进行了划分。原告已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怠于行驶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综上,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对其诉请应于驳回。被告宁志光、吴志华、顺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鄯善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复印件)、2015年9月1日哈密便捷电焊修理部出具的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并交由哈密便捷电焊修理部修理,产生修理费共计174653元。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产生修理费174653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伊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宁志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与被告吴志华、顺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依法所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5时许,原告广汇公司鄯善汽车运输分公司驾驶员吴春山驾驶原告无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新广CH180号)由东向西行驶至淖毛湖柳沟公路19公路加400米处时,与被告宁志光驾驶因故障停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吴春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路外交通事故。经伊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吴春山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宁志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志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共计修理费是174653元。另查,解放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顺通公司名下,顺通公司在财产保险公司鄢陵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是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4日,交警部门在2013年4月8日向原告送达事故认定书时,原告已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至2017年3月13日才向本院起诉,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鄢陵支公司提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综上,驳回原告广汇鄯善分公司要求被告宁志光、吴志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鄢陵支公司、顺通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5458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鄯善汽车运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鄯善汽车运输分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海 鹏代理审判员 阿孜古力·亚合甫人民陪审员 阿依夏木·阿尤甫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珍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