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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向庆府与田时要、高桥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庆府,田时要,高桥慧,张安辉,符燕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1611号原告:向庆府,男,土家族,1976年2月19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被告:田时要,男,土家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凤凰县人,住凤凰县。被告:高桥慧,女,土家族,1981年02月9日出生,吉首市人,住,系被告田时要配偶。被告:张安辉,男,土家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吉首市。被告:符燕芝,女,土家族,系被告张安辉配偶,住址同上。被告张安辉、符燕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明辉,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庆府诉被告田时要、高桥慧、张安辉、符燕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庆府、被告张安辉及张安辉、符燕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时要、高桥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时要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安辉、符燕芝对上借款2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田时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约定叁个月内归还。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田时要交付了借款。被告张安辉、符燕芝为此借款以自己名下的住宅地担保,并承诺田时要未还借款时,担保人全权负责还此款。该笔借款田时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讼至法院。被告张安辉、符燕芝辩称,本案田时要涉嫌犯罪,建议中止审理;张安辉和符燕之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借款金额多少?还款多少?担保人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4日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拟证明2016年1月4日被告田时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张安辉、符燕芝为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安辉、符燕芝质证意见为,200万元借款不真实,根据转账凭证只有140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但银行转账金额与借条金额不一致,实际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140万元。对被告提交的段飞鹏录音证据,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20万元的利息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不是事实,我没得一分钱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与段飞鹏通话录音,段飞鹏说向庆府收到20万元利息,但原告否认自己收到20万元利息,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向庆府收到20万元利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认定之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1月4日,被告田时要、高桥慧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向庆府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内还清,用我田时要名下老云盘安置区B区B06宅基地作为抵押,如未还清由向庆府全权处理B区B06宅基地有关事宜”被告符燕芝、张安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此借款由张安辉、符燕芝为担保人,以镇溪办事处雅溪社区住宅地号2-93-18为担保,如田时要不还,由担保人全权负责还此款,一切法律事宜由担保人负责”。后向庆府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40万元。后因被告田时要、高桥慧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讼至法院。另查明,田时要、张安辉、高桥慧与原告约定的不动产抵押,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时要、高桥慧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向庆府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款约定的期限内,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田时要、高桥慧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实际给被告出借14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14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没有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10月4日的利息,故原告的利息应当从借款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4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4日,金额为34138.61元。被告张安辉、高桥慧自愿为田时要、高桥慧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如田时要不还……”与《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中所规定的“不能履行债务”即不能偿还债务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该约定属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时要、高桥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庆府借款14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4日的利息34138.61元。被告张安辉、符燕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向庆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76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时要、高桥慧、张安辉、符燕芝承担23216元,原告承担5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洪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琼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