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覃小康、覃小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覃小康,覃小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700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继宗,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就,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覃小康,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被告:覃小盼,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覃小康、覃小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来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小康、覃小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现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120000元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覃小康无证驾驶粤******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与城北路交叉路路口时,与李志丽驾驶的粤******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覃小康和李志丽受伤的交通事故。郁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覃小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丽起诉我司,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合共120000元,经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志丽120000元。我司已按法院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致害人覃小康和车主覃小盼为被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事故发生时覃小康为无证驾驶,我司垫付的费用,有权向上述被告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被告覃小康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与城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往城北路方向行驶的由李志丽驾驶的粤******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覃小康和李志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志丽以附带民事原告人起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20000元。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以(2016)粤5322刑初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120000元给李志丽。尔后,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给李志丽。被告覃小盼是粤******号牌摩托车的车主,并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其请求被告覃小康、覃小盼返还所支付的120000元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覃小康、覃小盼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毕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覃小康、覃小盼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来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邓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