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杜羽佳、马军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羽佳,马军,马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羽佳,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西宁市。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军,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西宁市。2016年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秀兰,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西宁市。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羽佳、马军、马秀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羽佳、马军、马秀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18时许,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大众街派出所民警韩臻、薛峰及协警员等人接到110指令后赶到本市城东区康南路丽康瑞居小区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发现有一辆银灰色轿车将小区车辆进车口堵住,并有若干群众围堵小区大门,经查系该小区住户不满小区物业各项收费过高采用围堵小区大门方式解决问题。在民警劝解围堵大门群众离开时,一男子对民警进行辱骂,随后被告人杜羽佳便言语挑衅处���民警,在处警民警欲将妨碍执行公务的被告人杜羽佳带离现场时,被告人马军上前阻碍民警将被告人杜羽佳带离,随后民警对二人使用戒具进行控制,被告人马秀兰上前将处警民警韩臻及协警员王畯棋手部咬伤,致民警韩臻及协警员王畯棋手部多处受伤。以上行为引起现场混乱,严重扰乱人民警察执行公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杜羽佳、马军、马秀兰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杜羽佳、马军、马秀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8时许,根据110指令,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大众街派出所民警韩臻及协警员薛峰、王畯棋等人赶到本市城东区康南路丽康瑞居小区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发现有一辆银灰��轿车将该小区车辆进车口堵住,并有若干群众围堵小区大门,经现场了解系该小区住户不满小区物业各项收费过高,遂采用围堵小区大门方式要求物业公司出面解决。在民警劝解围堵大门群众离开时,一男子对民警进行辱骂,随后被告人杜羽佳便用言语挑衅处警民警,在处警民警欲将涉嫌妨害执行公务的被告人杜羽佳带离现场时,被告人马军上前阻碍,随后民警对二人使用戒具进行控制,被告人马秀兰见状上前将处警民警韩臻及协警员王畯棋手部咬伤。以上行为引起现场混乱,严重扰乱人民警察执行公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5日18时许,根据110指令,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大众街派出所民警韩臻、薛峰及协警员王畯棋等人赶到本市城东区康南路丽康瑞居小区处警,期间被告人杜羽佳言语挑衅处警民警,在处警民警欲将涉嫌妨害执行公务的被告人杜羽佳带离现场时,被告人马军上前阻碍,随后民警对二人使用戒具进行控制,被告人马秀兰见状上前将处警民警韩臻及协警员王畯棋手部咬伤。处警民警向分局指挥中心呼叫增援,增援警力到达后对现场进行控制并将被告人杜羽佳、马军、马秀兰传唤至公安机关;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15日18时9分,城东公安分局大众街派出所接到110指派出警,报警人称有人因为交警贴罚单现在小区闹事;3.身份证明证实,韩臻系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大众街派出所在职民警,现任二级警员,薛峰、王畯棋系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大众街派出所协勤辅助人员;4.青海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证实,韩臻、王畯棋手部受伤就医情况;5.��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杜羽佳、马军、马秀兰案发时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情况;6.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军2016年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丽康瑞居小区保安队队长,2017年3月15日17时许,小区30余名住户因为物业收取停车费用过高,围堵小区大门,民警赶到现场维持秩序,其中一名穿银灰色皮夹克男子(杜羽佳)极不配合,并谩骂民警,民警上前试图将其带离,又有一名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马军)阻挠民警执法,民警使用戒具将二人控制,这是一名穿卡其色上衣的女子上前撕扯并咬伤民警。约30分钟后支援民警到达将三人带走;8.处警民警韩臻陈述证实,其系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大众街派出所民警,2017年3月15日17时许���接到110派警称城东区南山东路丽康瑞居小区有人闹事,其与薛峰、王畯棋、马青泽等人赶到现场,询问时,一男子(杜羽佳)在小区门口大声吵闹,对其警告无效后决定将其强行带离,此过程中另一男子(马军)上前阻拦,在使用戒具时被一女子(马秀兰)咬伤,该三人被后续赶到的民警带离;9.处警人员王畯棋、薛峰的陈述与韩臻的陈述内容相一致;10.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光盘六张证实,被告人杜羽佳、马军、马秀兰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全过程;审讯光盘三张证实,办案人员对三被告人的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11.刑事谅解书证实,庭审前被告人杜羽佳、马军、马秀兰的亲属对受伤民警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杜羽佳、马军、马秀兰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能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羽佳、马军、马秀兰暴力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三被告人亲属对受伤民警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羽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被告人马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被告人马秀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杰审 判 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应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