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古桂兰与王小森、汪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桂兰,王小森,汪顺兰,王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第2633号原告古桂兰,女,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王小森,男,198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汪顺兰,女,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王雪平,女,199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唐河县。汪顺兰、王雪平的共同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桂兰诉被告王小森、汪顺兰、王雪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桂兰、被告王小森、被告汪顺兰、王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31日,三被告和被告汪顺兰已故丈夫王春亭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唐河县××镇购买房屋需交定金25万元,因资金困难,原告将款汇给被告王小森,后王春亭和三被告家购买房屋时,先后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王小森于2012年12月13日和2016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支,共计借款60万元,该款用于三被告家购买房屋使用,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基于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古桂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2月13日王小森向古桂兰出据借据一支,金额40万元,其中含2010年12月31日,古桂兰由华夏银行账户向王小森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的银行回单;2、2016年1月23日王小森向汪顺兰出据的20万元借据,附同日银行汇款回单。王小森辩称:对古桂兰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都不持异议。汪顺兰、王雪平辩称:1.二被告主体不是适格,该借款与其二人无关;2.起诉状中所说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对汪顺兰和王雪平的起诉。汪顺兰、王雪平未提交证据。古桂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小森对古桂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未归还借款不持异议。汪顺兰、王雪平对王亚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不存在。本院对古桂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王小森对古桂兰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古桂兰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联系;汪顺兰、王雪平对古桂兰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古桂兰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顺兰系王小森、王雪平的母亲,古桂兰是王小森妻子的姨母。王小森以买房子经济困难为由,向古桂兰提出借款,古桂兰同意。2012年12月13日,王小森向古桂兰出据借款40万元的借条,其中含2010年12月31日,古桂兰由华夏银行账户向王小森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的银行回单;2016年1月23日古桂兰由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小森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同日,王小森给古桂兰出据20万元的借条。以上两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和还款日期。王小森对向古桂兰借款共计60万元不持异议,对借款未还不持异议;汪顺兰、王雪平对王小森的对外借款称不知道此事,认为借款是虚假的。本院认为:王小森向古桂兰提出借款,古桂兰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小森交付借款,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古桂兰有随时追要借款的权利;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本案债务人应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王小森对借款本息负有返还的义务。古桂兰认为王小森与汪顺兰、王雪平共同生活,借款用于家庭购房,主张汪顺兰、王雪平应与王小森共同承担返还的义务。本院对此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因为:借款资金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汪顺兰、王雪平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是否为家庭共同债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汪顺兰、王雪平认为王小森的借款是虚假的,但又没有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事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小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亚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的2017年6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王小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之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 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