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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加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加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3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加方,男,199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渊,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加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加方及其辩护人刘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加方与李某1系同居关系,2017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双方因生活琐事在重庆市开州区XX镇XX村的家中发生争执,李某1欲持菜刀砍廖加方时菜刀被廖加方夺下。廖加方持菜刀拍打李某1头部,并按住李某1头部往水泥地上撞了几下,致其受伤。同日16时许,廖加方与李某1再次发生争执,李某1用扁担、锄头欲打廖加方,但均被廖加方抢走。后廖加方将李某1推倒在地上,致使李某1背部、头部撞在玉米堆上。随即,李某1昏迷,廖加方等人遂送李某1医治。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廖加方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廖加方取得李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加方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住院病历、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郑某、李某2、廖某1、周某、杨某、叶某、王某、廖某2、李某3、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廖加方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加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廖加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加方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加方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加方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廖加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加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 伟代理审判员  骆云鹏人民陪审员  曾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贺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