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7执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县支行与薛叔林、庞开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县支行,薛叔林,庞开芳,赵光平,张开珍,董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7执3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县支行,住所地平武县龙安镇。被执行人:薛叔林,男,生于1985年8月17日,住平武县大桥镇。被执行人:庞开芳,女,生于1988年11月11日,住平武县龙安镇。被执行人:赵光平,男,生于1972年12月4日,住平武县坝子乡。被执行人:张开珍,女,生于1963年2月27日,住平武县高村乡。被执行人:董锐,女,生于1983年4月28日,住平武县大桥镇。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做出的(2017)川0727民初2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中于2017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薛叔林、庞开芳、赵光平、张开珍、董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县支行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被执行人薛叔林、庞开芳、赵光平、张开珍、董锐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在履行期间内诚信按照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恢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0727民初2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涛审判员 王为民审判员 李显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唐占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