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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大威(中山)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威(中山)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缪业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71行初335号原告:大威(中山)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2951794Q。法定代表人:郭东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洪、邓谷兰,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457266386T。法定代表人:张锦宁,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咏晖,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林波,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嘉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林波,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缪业发,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大威(中山)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威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保基金行政决定,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社保基金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缪业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洪,被告市社保基金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咏晖、王林波,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嘉蔚、王林波,第三人缪业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社保基金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中社保工伤不字[2016]9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决定不予支付第三人缪业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大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3日,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府行复[2016]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原告大威公司诉称:第三人是在2015年9月8日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前,我司已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直至第三人离职,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是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员工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很明显我司已经为第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而且所参加的工伤保险是在第三人被发现存在职业病之前,因此该案的情形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同理,我司已经为第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从参加时起已经按时足额缴付工伤保险费用,不存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所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中社保工伤不字[2016]9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市社保基金局重新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被告市社保基金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主体适格。我局是中山市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有权依法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2.我局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第三人是原告员工,自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曾在原告处工作,后于2014年9月重新入职。该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人事资料表》、《关于缪业发劳动关系说明》、《庭审笔录》、《参保证明》等为据。2014年11月体检时发现第三人患有疑似尘肺病,于是2014年11月13日以公告栏张贴《辞退通知》的方式将其辞退。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经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2015年7月24日经中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矽肺壹期。2015年9月8日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11月2日被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七级伤残。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4日向我局提出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再查,原告为第三人参加了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和2014年10月、11月工伤保险,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的规定,原告在第三人重新入职后仅为其缴交了2014年10月、11月的工伤保险费,在发现疑似尘肺病后,也未依法按《职业病防治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处理,存在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故第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的规定,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3.程序合法。我局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中社保工伤不字[2016]9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并依法于2016年11月14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大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我局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于2014年9月重新入职。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为第三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并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在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参加职业健康体检,发现疑似尘肺病,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以第三人在入职时隐瞒个人病情将其辞退。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经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2015年7月24日经中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矽肺壹期。2015年9月8日经我局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4日向市社保基金局提出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我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的规定,第三人于2014年9月入职至2014年11月13日被辞退,原告仅为其缴交了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工伤保险费,存在应当参加而未参加的情形。市社保基金局对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作出不予支付的决定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履行相关程序后作出维持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二、我局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我局依法在法定期间内受理,并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市社保基金局,要求其提交回复。2017年3月3日我局作出中府行复[2016]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7年3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大威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缪业发述称:我的尘肺病是职业病,属于工伤,原告大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缪业发曾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在大威公司工作,后又于2014年9月7日重新入职该公司从事叉炉工作,接触粉尘。参保证明显示:大威公司为缪业发在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以及2014年10月、11月参保。2014年11月5日,缪业发按照大威公司的统一安排,在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2014年11月10日,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体检报告显示缪业发疑似患有尘肺病和粉尘作业职业禁忌症,建议必要时提请职业病诊断。2014年11月13日,大威公司在公告栏中粘贴辞退通知,称缪业发在试用期内作上岗前体检时发现患有疾病,不适宜在铸造组工作,遂作辞退处理。2015年4月20日,缪业发经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2015年5月11日,缪业发就上述疾病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11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缪业发矽肺壹期为工伤。2015年11月2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缪业发的矽肺壹期属七级伤残。2016年10月14日,缪业发向市社保基金局提交了身份证明、参保证明、《劳动能力鉴定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辞退通知、申请表等材料,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保基金局审核后,认为由于大威公司未为缪业发缴纳2014年9月的工伤保险费,存在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缪业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中社保工伤不字[2016]9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决定不予支付缪业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于2016年11月14日将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送达大威公司和缪业发。大威公司不服,于2016年12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中府行复[2016]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并于2017年3月3日送达当事人。大威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市社保基金局向大威公司发出告知书,称其未为缪业发参加2014年9月份的工伤保险,要求其为缪业发补缴2014年9月份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至今,大威公司仍未为缪业发补缴2014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又查明:中山市地税部门出具的复函反映,系统查询不到大威公司为缪业发申报及交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大威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为缪业发申报了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再查明:2015年11月26日,大威公司就中人社工认[2016]11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2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大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威公司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20行终193号《行政判决书》,查明大威公司提供的职业史为缪业发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在其公司从事叉炉工作,认定缪业发所患职业病与其在大威公司工作环境之间存在关联性,大威公司的工作环境存在矽尘危害是缪业发被诊断为患矽尘壹期职业病最直接工作环境因素,大威公司应承担缪业发罹患职业病时的工伤保险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市社保基金局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大威公司应当自缪业发入职之日即2014年9月起按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然而大威公司未为缪业发缴纳2014年9月的工伤保险费用,仅是缴纳了2014年10月、11月的工伤保险费用,存在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大威公司在发现缪业发疑似患有职业病后立即将其辞退,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大威公司在缪业发职业病诊断期间没有继续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大威公司存在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市社保基金局认定缪业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即大威公司承担而非从工伤社保基金予以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市社保基金局受理缪业发的申请后,调查核实,作出涉案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大威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大威公司要求撤销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中社保工伤不字(2016)9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要求市社保基金局重新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威(中山)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威(中山)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司柄翔李凯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