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6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愉芳、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DK9367的小轿车沿衡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衡阳市雁峰区大庆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冯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57.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唐某、余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2017)乙醇检字第215号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冯某某居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周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 丹校对人:郭 丹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