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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616刘长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山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61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山,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刘长山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5月15日左右,被告人刘长山在其经营的本市天宁区红梅街道林园村委潘家塘25-2号天宁区红梅长轩小吃店生产包子过程中,添加明知不能添加的含铝泡打粉并销售给本市新北区河海街道金惠商业房5号郭某经营的新北区河海椿桂麻糕店。2017年5月23日,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新北区河海椿桂麻糕店对该批次食品进行抽样。后经检测,该店萝卜丝包(冷冻)内铝残留量是395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长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送货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抽样记录表、检验检测报告、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山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长山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柳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