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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兴友与罗丛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友,罗丛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787号原告:罗兴友,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罗丛元,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罗兴友与被告罗丛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丛元偿还原告罗兴友已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米易县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40000元及利息1404元,合计414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罗兴友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罗丛元另外给付利息损失425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4日,罗丛元、陈学蓉、罗兴友成立联保小组与农业银行米易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罗丛元为借款人,陈学蓉、罗兴友为保证人。2012年7月17日,罗丛元通过自助机具借款40000元,后罗丛元归还了借款。2013年5月4日,罗丛元提供了唐光华的担保。2013年5月21日,罗丛元再次通过自助机具借款40000元,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8月5日,米易县人民法院判决罗丛元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罗兴友、陈学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唐光华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3月13日,米易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划拨了罗兴友的银行存款41404元。因罗兴友的存款是存的定期,原50000元存满2年的利息为4250元,法院划拨致使定期变活期,活期只有几百元利息,故其尚要求罗兴友支付利息损失4250元。被告罗丛元辩称,驳回原告罗兴友的诉讼请求。理由:连带责任要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其与罗兴友相互之间并未找过;贷款是在米易县白坡彝族乡时任万副乡长办公室签字的,逐个签字、照相,其认为不存在连带责任;贷款时,其虽签字、拿银行卡,但无人向其说过三户联保,是连带;其向银行贷款是事实,还款是其责任,但钱是还给银行,不存在扣罗兴友的钱。原告罗丛元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米易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421执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农业银行米易县支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罗兴友承担了连带责任,被扣了41404元。被告罗兴友认为,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民事判决书与执行裁定书均为本院的所出具的法律文书,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其予以采信,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则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8月5日米易县人民法院判决罗丛元向农业银行米易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罗兴友、陈学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唐光华对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2月8日,农业银行米易县支行向罗兴友、陈学蓉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7年3月13日,米易县人民法院向罗兴友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划拨了银行存款41404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罗丛元、陈学蓉、罗兴友三位联保小组成员与农业银行米易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罗丛元为借款人,陈学荣、罗兴友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17日,罗丛元通过自助机具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6日,借款期限内罗丛归还了借款。2013年5月4日,罗丛元提供了时任白坡彝族乡核桃坪村书记唐光华的担保。2013年5月21日,罗丛元通过自助机具再次借款向农业银行米易县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借款期满后,经农业银行米易县支行多次催收,罗丛元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3月4日,农业银行米易县支行以罗丛元、陈学蓉、罗兴友、唐光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以(2015)米易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罗丛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农业银行米易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罗丛元还清借款本息时为止,利息为本金×7.8%,罚息为本金×逾期时间×11.7%,复利为已结未付利息×结算之日至还款之日×11.7%),罗兴友、陈学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唐光华对罗丛元的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罗丛元承担。判决生效后,农业银行米易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以(2016)川0421执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了罗兴友的银行存款41404元(其中执行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904元、执行费500元),本院已将执行款40000元转入到农业银行米易县支行账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本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了被告罗丛元的还款付息义务及原告罗兴友、案外人陈学蓉、案外人唐光华的连带偿还责任,现因罗丛元未履行付款义务,保证人罗兴友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已经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代罗丛元偿还了40000元。罗兴友被本院扣划的款项中还包括案件受理费904元和执行费500元,此两笔款项罗兴友也享有追偿权。故,本院对罗兴友要求判令被告罗丛元支付代偿款414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罗兴友还求罗丛元另外给付利息损失425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罗丛元辩称连带责任要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不存在连带责任,但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了罗丛元应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故不予采信。罗丛元辩解,贷款时无人向其说过三户联保及应付的连带责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借款的相关材料时就应当知自身所应付的责任,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罗丛元还认为,钱应还给银行,不存在扣罗兴友的钱,但正是由于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才致使保证人代债务人偿还了款项。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罗兴友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兴友代偿款41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罗丛元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永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轩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