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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德权与谭杰成、罗梅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权,谭杰成,罗梅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376号原告:陈德权,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杰成,男,汉族,1967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罗梅菊,女,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原告陈德权与被告谭杰成、罗梅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杰成、罗梅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杰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被告罗梅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谭杰成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谭杰成追讨借款,却故意拖欠。被告谭杰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罗梅菊是夫妻关系,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梅菊应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杰成、罗梅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日,被告谭杰成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通过其在肇庆市××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账户转账交付被告谭杰成50万元。2.被告谭杰成与被告罗梅菊于200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1日登记离婚。3.原告于2017年5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谭杰成、罗梅菊的财产,价值限额54万元内,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7)粤1203民初3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谭杰成、罗梅菊价值限额54万元内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谭杰成、罗梅菊经本院合法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的债权凭证,主张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请求被告谭杰成归还欠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杰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其2017年5月4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杰成在与被告罗梅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未予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谭杰成尚欠原告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谭杰成、罗梅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杰成、罗梅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德权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2020元,由被告谭杰成、罗梅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 浩审 判 员  邹杰明人民陪审员  张杰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孔伟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