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03执1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洛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某某、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某,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3执1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洛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被执行人:于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洛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某某、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自愿撤回本案的执行。经查,洛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执16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亮审 判 员  武 浩代审判员  李松珂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段赵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