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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严永夫、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永夫,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永夫,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屠爱芬,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严永夫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伯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窑湾乡唐家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杨玉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永夫与被上诉人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永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爱芬、谭伯力,被上诉人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永夫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30万元及利息324000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但2010年4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载明“兹收到严永夫交来借款(转账至工行)叁拾万元”,其后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与刘虹签订《承包合同》将公司经营管理权承包于刘虹,后刘虹邀约上诉人及牛爱民合伙经营,三人分别出资,合伙经营期间曾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上诉人与刘虹、牛爱民合伙期间经营利润除按照承包合同向公司股东上交外,剩余部分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分红均是以借支名义从公司领取。一审法院混淆了本案刘虹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关系、刘虹与上诉人及牛爱民的合伙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刘虹的合伙人,可以单独与公司建立借贷关系,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不应与其他债权人有所区别,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请求判如所请。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诉30万元的借款实际是借给上诉人自己及牛爱民、刘虹共同使用,被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严永夫实际从公司领取了80万元,可以抵扣此前往来的30万元,上诉人认为是分红也与本案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永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严永夫借款30万元及利息32.4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虹于2009年6月22日订立书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公司经营管理权承包于刘虹,承包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2009年6月28日,严永夫与刘虹、牛爱民三人订立《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包合伙人章程》,约定:承包合伙人由三人组成,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三人分别出资,其中刘虹150万元,严永夫100万元,牛爱民50万元,在签订合同三个月内将出资资金汇到公司账户并由公司财务出具盖章收据;合伙人自己三个月统计一次盈亏,如条件允许的前提下,盈利部分按合伙人出资的比例进行分配;在承包期内,如出现资金短缺问题,由三个合伙人协商办理;营业期限届满后,清偿债务后按出资比例分配。2010年4月8日,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严永夫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严永夫交来借款(转账至工行)叁拾万元”。严永夫于2012年1月20日在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领款80万元,并出具借支单一份。2012年5月27日,严永夫与牛爱民对刘虹、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对合伙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进行清算,确认出资额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返还出资及借款等。2014年12月5日,严永夫与牛爱民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严永夫主张其与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由严永夫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收据》、《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包合伙人章程》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有民间借贷关系,故严永夫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严永夫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严永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80元(严永夫已预交),减半收取2540元,由严永夫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公司经营管理权承包于刘虹后,严永夫与刘虹、牛爱民三人订立《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包合伙人章程》,并约定承包合伙人由三人组成,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案中严永夫与刘虹、牛爱民三人为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承包合伙人,严永夫提交的2010年4月8日载明“兹收到严永夫交来借款(转账至工行)叁拾万元”并加盖有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系在严永夫、刘虹、牛爱民三人共同合伙经营管理宜昌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期间产生,严永夫为该公司经营管理承包合伙人,应该明知该项借款用于其与刘虹、牛爱民三人合伙经营业务,严永夫主张的本案30万元借款应按其与刘虹、牛爱民的合伙协议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严永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严永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士勇审 判 员 苗劲松审 判 员 张原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宽红书 记 员 杨德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