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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某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富,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雷州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富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观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富和杨某均(绰号“美金”)、“阿风”在吴川市“某某冷饮店”吃宵夜。期间,杨某均离开十多分钟回来时嘴唇流血并哭泣,被告人李某富见到后便开摩托车回其宿舍将一支火药枪取出藏于摩托车的坐垫下,然后回到“某某冷饮店”继续吃夜宵。后来,被告人李某富在驾驶摩托车搭载“阿风”、杨某均回家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吴某1与陈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跟在其后面。当双方驾车至吴川市大山江街道那贞路口路段附近时,被告人李某富停车并拿出放置在摩托车坐垫下的火药枪向吴某1二人开了一枪,击中被害人吴某1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富于2016年10月17日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给被害人吴某1,被害人吴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某富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富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3、证人陈某、许某、叶某、杨某、郑某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伤情照片;7、现场图、现场视频;8、收据、谅解书;9、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10、违法犯罪情况说明;11、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富无故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伤害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富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㈣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大清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人民陪审员  陈奉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