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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彩红与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红,沈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956号原告:杨彩红,女,1970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沈丹,女,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杨彩红与被告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丹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29,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整。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被告沈丹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沈丹因故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杨彩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丹向原告杨彩红借款人民币29,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丹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丹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彩红借款人民币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沈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丹代理审判员  王兴周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柳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