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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执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吴俊龙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吴俊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02执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大洋路430号,组织机构代码:60991014-3。负责人徐小康。被执行人吴俊龙,男,1983年8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执行人吴俊龙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8072.42元及利息。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吴俊龙所有的奥迪A5小型汽车,在按分配方案分配后,受偿人民币35304.15元,被执行人所有的浙K×××××号吉利牌小车、浙K×××××号风神牌小车已被我院查封,暂未扣押到位,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截止2017年8月9日,被执行人已履行人民币35304.15元,尚未履行人民币12768.27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厉子勇审 判 员 王 玮审 判 员 朱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健芬合议庭评议笔录评议时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上午评议地点:执行局办公室合议庭组成人员:厉子勇、王玮、朱海峰书记员:林健芬合议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厉子勇: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执行人吴俊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我们就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评议。首先请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王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执行人吴俊龙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8072.42元及利息。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吴俊龙所有的奥迪A5小型汽车,并按分配方案分配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截止2017年8月9日,被执行人已履行人民币35304.15元,尚未履行人民币12768.27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我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朱海峰:我同意终结(2016)浙1102执9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厉子勇: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同意终结(2016)浙1102执9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再恢复执行。统一意见:终结(2016)浙1102执9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合议人员签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