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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银行与魏俊梅、赵志、五原县科鑫塑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姚若羽、赵乐、孙建忠、刘玉花、郝虎林、杨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俊梅,赵志,五原县科鑫塑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姚若羽,赵乐,孙建忠,刘玉花,郝虎林,杨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060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0082186119K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公司法律合规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芳,系公司法律合规部职工。被告:魏俊梅,女,44岁,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赵志,男,43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魏俊梅丈夫,被告五原县科鑫塑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利,系单位负责人机构信用代码:G1015082100006390Y。被告:姚若羽,男,27岁,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赵乐,女,27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姚若羽妻子,被告:孙建忠,男,54岁,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未到庭)。被告:刘玉花,女,56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孙建忠妻子,被告:郝虎林,男,47岁,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杨静,女,48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郝虎林妻子,原告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魏俊梅、赵志、五原县科鑫塑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姚若羽、赵乐、孙建忠、刘玉花、郝虎林、杨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晓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雨、被告魏俊梅、赵志、五原县科鑫塑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姚若羽、赵乐、孙建忠、刘玉花、郝虎林、杨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俊梅于2015年3月31日向我行申请保证贷款430万元,于2016年3月20日到期。2015年12月30日申请保证贷款40万元,于2016年3月20日到期。现共结欠470万元。被告姚若羽、赵乐、孙建忠、刘玉花、郝虎林、杨静、五原县科鑫塑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是上述两笔保证贷款的保证人。原告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俊梅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被告经崔要未还,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魏俊梅、赵志共同偿还两笔借款本金470万元,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及罚息,其中保证贷款430万元正常期内利息按原合同利率12.48‰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6年3月27日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贷款40万元的正常期内利息按原合同利率11.64‰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2、被告姚若羽、赵乐、孙建忠、刘玉花、郝虎林、杨静、五原县科鑫塑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贷款470万元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俊梅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赵志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姚若羽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赵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孙建忠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玉花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郝虎林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静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五原县科鑫塑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魏俊梅与赵志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请保证贷款4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到期,正常期内利息按原合同利率12.48‰计算,逾期罚息按原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支付方式委托支付。被告姚若羽、赵乐、孙建忠、刘玉花、郝虎林、杨静、五原县科鑫塑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430万元保证贷款的保证人,原告与被告姚若羽、赵乐、孙建忠、刘玉花、郝虎林、杨静和被告五原县科鑫塑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魏俊梅支付了贷款430万元,贷款到期后本金430万元未还,正常期限内利息已全部结清,逾期利息归还至2016年3月26日,后续从2016年3月27日起算利息未还,要求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魏俊梅、赵志双方签订了保证贷款5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贷款4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到期。正常期内利息按原合同利率11.64‰计算,逾期罚息按原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支付方式自主支付。被告姚若羽、赵乐、孙建忠、郝虎林、杨静、五原县科鑫塑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40万元保证贷款的保证人,原告与被告姚若羽、赵乐、孙建忠、郝虎林、杨静、五原县科鑫塑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原告向被告魏俊梅支付了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后本金40万元未还,正常期限内利息已全部结清,逾期利息未还,要求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上述事实有五原农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本息收回发票,被告各自个人的户口、身份证、结婚证以及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接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应当负有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给付下欠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魏俊梅、赵志夫妻共同偿还借款下欠本金两笔合计470万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若羽、赵乐、孙建忠、刘玉花、郝虎林、杨静、五原县科鑫塑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430万元保证贷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上述保证贷款430万元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姚若羽、赵乐、孙建忠、郝虎林、杨静、五原县科鑫塑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40万元保证贷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上述保证贷款40万元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由于201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人(签章)处无刘玉花签名和指纹印,故刘玉花对贷款40万元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二条、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俊梅、赵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农商银行两笔借款本金合计470万元及利息,其中保证贷款本金430万元,利息从2016年3月27日起算按原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保证贷款40万元,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二、被告姚若羽、赵乐、孙建忠、刘玉花、郝虎林、杨静、五原县科鑫塑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贷款430万元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三、被告姚若羽、赵乐、孙建忠、郝虎林、杨静、五原县科鑫塑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贷款40万元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被告魏俊梅、赵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凤智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史超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