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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贾杰与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贾海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贾海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559号原告:贾杰,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东太堡社区居民,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庆,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龙鼎花园。法定代表人:高太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山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海滨,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蓉,山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杰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贾海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庆和朱宇、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被告贾海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关于签订原告宅基地及地上窑洞的补偿安置协议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并责令改正;2、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宅基地及地上窑洞的征收与补偿获得的相关权益(包括窑洞的货币补偿300000元、奖励金100000元及60平方米安置房(30万),宅基地的安置房面积200平方米(100万)及补偿现金1002000元,共计270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村东沟23号宅基地(原宅基地证号:180**号)由贾二货与贾凤仙夫妻使用。贾二货与贾凤仙育有两子两女,长子贾俊,次子贾杰。后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先后给贾凤仙、贾俊、贾杰分别下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将原来的郝庄镇东太堡村东沟23号宅基地分为贾凤仙的郝庄乡东太堡村东沟23号2户、贾俊的郝庄乡东太堡村东沟23号3户、贾杰的郝庄乡东太堡村东沟23号1户,三人分别持有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证。现东太堡社区在拆迁中,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贾海滨(系贾俊长子)利用职权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协议,处分了原告所属宅基地及房屋的拆迁相关权益,且至今未给付原告。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太堡社区)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社区在拆迁过程中不存在隐瞒和欺骗的情况,首先,本次拆迁是在迎泽区人民政府主导下由迎泽区城中村推进组负责监督执行的,且推进组由政府从各职能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参与本社区拆迁的全过程,并且主导测量、补偿金额计算,签订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的全过程并保存相关的拆迁文件档案,因此原告所述社区居民会与被告贾海滨利用职权隐瞒情况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在起诉过程中主观臆断。本次政府主导下的整村拆迁,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贾海滨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我侵权,我认为是不成立的。因为在东太堡社区居委会城中村改造中,对我的宅基地拆迁是属于合法的拆迁。对于原告所提到的宅基地使用问题,原告在1994年就把宅基地使用权卖给我,1995年时,我兄弟在院子里的东侧,建二楼,1996年时,我在院子里的西侧建二楼,当时原告已经搬走了,在2000年时,我们已经把原告名下的一孔窑洞和我奶奶名下的一孔窑洞拆掉,之后在2001年我和我弟弟贾海剑共同建造了平房,因为是我和我弟弟共同买的,之后在平房后面我和我弟弟共同出资建筑房屋,共计1862平米。1994年时我们支付了钱之后原告就把宅基地使用证给我们,我和我弟弟就把院子重新翻盖,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东太堡居委会合法拆迁了我和我弟弟的所有建筑,我一并把三个宅基地证交给了协议组,所以我认为原告提出的相关权益是不符合实际的,不存在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就宅基地的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在1994年我支付了价款,并取得原告贾杰的宅基地使用证,这种转让行为和买卖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1994年双方经转让之后,我对宅基地整体进行了三次的翻修,在其过程中,原告贾杰从未主张所谓的权益,因此,这个事实充分证明了贾杰对前期的转让行为是认可的,对其转让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我通过转让取得宅基地合法权益,所取得的补偿款项不存在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东太堡整村改造征收补偿协议确认草表》、《具结书》、《情况说明》等复印件在庭审质证时没有书证原件核对,故对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2、虽然《土地证书年检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等书证没有相关部门印章确认,但均为办理宅基地登记的必要文书文本,内容明确具体,其原件来源为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东太堡社区,故该书证的相应证明力可以认定。3、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贾杰是否早已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给贾海滨与贾海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贾海滨提出了证人出庭作证,王淑珍、陈润巧、贾海涛、贾海剑虽然与贾海滨具有密切的亲属关系,但证人到庭签署保证书并当庭作证,其关于1994年贾杰将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卖给贾海滨和贾海剑的证言并非完全没有证明力,只是证明力较弱,需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考量。在涉案宅基地由贾海滨长期占有使用的期间贾杰没有异议,对于贾海滨等人在涉案宅基地上翻建房屋贾杰也没有提出异议,直至2015年东太堡社区城中村改造全面进行时,同村居住的贾杰仍然没有提出相应权利主张,而依其陈述,其所在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早于涉案宅基地1个月,如果贾杰认为自己对涉案房地产一直享有权利,必然会及时向社区提出拆迁补偿的主张,而不是在涉案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一年多后才提起诉讼。结合贾海滨斥资翻建房屋、向当时的东太堡村委会提出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并与社区公开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以及持有宅基地使用证原件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关于贾杰将涉案不动产转让给贾海滨的事实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中国共产党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总支委员会、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原市迎泽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经东太堡社区“四议两公开”研究决定,东太堡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全面启动实施。一、征收时间:2015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二、征收范围:东太堡社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宅基地、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三、回迁选房原则:按签订拆迁协议的顺序号进行选房,并接受全体村民的监督。《迎泽区东太堡社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载明:实施单位为东太堡社区;征收的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补偿方式为产权置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补偿安置原则为政府主导、规划引领、整村拆除、安置优先,按照城中村改造的统一规划,整村拆迁。原郝庄乡东太堡村东沟23号分为3户,原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分别向1户贾杰、2户贾凤仙、3户贾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94年贾杰将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窑洞转让给贾海滨和贾海剑。后贾海滨将窑洞拆除并新建房屋。1999年8月贾海滨向当时的东太堡村委会提出书面变更土地登记申请,相关文件由东太堡村委会及社区保存至今。经审核,东太堡社区于2015年11月4日与贾海滨就东太堡村东沟23号宅基地与房屋签订三份《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整村拆除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侵权诉讼主张,其应当就损害事实、被告存在过错、被告行为违法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来证明自己对涉案不动产享有权利。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划拨给村民使用,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占有使用的权利以及在该土地上建盖自己居住的住宅的权利。贾杰与贾海滨、贾海剑同为原东太堡村村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他们之间转让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东太堡村委会及社区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并在整村改造时按照程序经审核后与贾海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利用职权隐瞒原告”的主观过错情形。农村村民一户依法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相应的,因征收拆迁获得补偿也只能有一次,根据贾杰陈述,其已因本村的另一处宅基地获得了补偿,故贾杰因涉案不动产获得补偿安置缺乏相应依据,贾海滨获得补偿并不损害其财产权益。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不动产现仍享有权利、被告存在过错以及行为违法,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告的相应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1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和栋材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任瑞玲书 记 员  申媛芝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