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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双峰县白竹环保砖有限公司、谭忠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县白竹环保砖有限公司,谭忠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双峰县白竹环保砖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娄底市娄星区蛇形山镇白竹村,法定代表人谭忠。诉讼代表人李银辉,女,1970年4月7日出生,双峰县白竹环保砖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谭忠,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湖南省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博,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双某县白竹环保砖有限公司、被告人谭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双某县白竹环保砖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银辉、被告人谭忠及其辩护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谭忠和刘某1共同出资成立了双某县白竹环保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2014年4月23日,刘某1将股权转让给谭忠,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谭忠。自2013年9月至2016年5月,谭忠与刘某4(另案处理)为了开采煤矸石,在只取得了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未取得林地使用审核同意书及其它相关国土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白竹村村集体山林与白竹村白竹祖、海家组、新屋组及坳头村意和组等村组山林开采煤矸石,擅自改变了林地用途,造成林地上的原有植被与林业种植条件受到了严重毁坏。经鉴定,双某县白竹环保砖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以后所占用的林地地类为一般林地,占用的林地面积为58.28亩。在占用林地范围以内,已办理占用林地手续面积12.22亩;在占用林地范围以外,已办理占用林地手续面积9.58亩。综上,被告人谭忠及被告单位双某县白竹环保砖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以后非法占用农用地共计36.48亩。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谭忠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单位双某县白竹环保砖有限公司、被告人谭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单位双某县白竹环保砖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谭忠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双某县白竹环保砖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白竹环保砖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有异议。被告人谭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辩称:1、其系2014年4月23日才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在其接手管理之前公司也存在占用农用地的情形,这部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有异议;2、对证人赵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证言有异议,辩称这些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人谭忠的辩护人辩称:1、谭忠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理由在于谭忠并不是被告单位的创始人,是后续加入的股东,在谭忠成为被告单位股东之前,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已经发生,谭忠后续加入被告单位,其目的也是合法盈利,且其已经因为非法占用农用地受到了行政处罚,也具有采矿的相关手续,谭忠并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均和谭忠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应当予以排除,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只能证明被告单位自成立以来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不能证明谭忠经营期间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2、即便认定谭忠构成犯罪,谭忠也具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谭忠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系触犯、偶犯,系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谭忠和刘某1共同出资成立了双某县白竹环保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竹砖厂),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2014年4月23日,刘某1将股权转让给谭忠,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谭忠。自2013年9月至2016年5月,谭忠与刘某4(另案处理)为了开采煤矸石,在未取得林地使用审核同意书及其它相关国土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白竹村村集体山林与白竹村白竹组、海家组、新屋组及杏子铺镇坳头村意和组等村组山林开采煤矸石,擅自改变了林地用途,造成林地上的原有植被与林业种植条件受到了严重毁坏。经鉴定,白竹砖厂在2013年9月以后所占用的林地地类为一般林地,占用的林地面积为58.28亩,在占用林地范围以内,已办理占用林地手续面积12.22亩;在占用林地范围以外,已办理占用林地手续面积9.58亩,被占用林地上原有植被已毁坏,表土层不存在,岩石和煤矸石裸露,属林业种植条件难恢复类型。2016年12月14日,湖南省森林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谭忠传唤到案,谭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单位双某县白竹环保砖有限公司因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4月24日被双峰县林业局处罚人民币40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谭忠系被依法传唤到案的事实;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左右,谭忠要其去他在白竹村搞的砖厂做事,其就于2013年10月18日去了白竹砖厂,主要是负责帮谭忠建砖窑。白竹砖厂是在2013年年底开始在山上采挖煤矸石,用一台厂里的挖机进行采挖,开始就是采挖白竹砖厂北面的那块山林,到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就到现在的采挖区开始采挖,采挖煤矸石是谭忠自己负责的,挖机师傅是谭忠自己请的,谭忠指挥挖机挖的,白竹砖厂采挖煤矸石主要是用来做砖。当时新建厂房位置那块地方已经整平了,新建砖厂北面的山林有一个坑,是挖煤矸石留下的,新建砖厂西北面的山林是一片灌木林,砖厂现在的采挖区那里以前是一片灌木林,现在厂房东面的那块山林上已经没有树木了。2015年4月,谭忠安排其到双峰县林业局处理了白竹砖厂的一次行政处罚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谭忠要其到他在白竹村办的砖厂做事,其就于2014年9月份去了白竹砖厂,当时砖厂有一个生产区和采矿区,生产区主要是刘某2负责,刘某2还负责协调与职能部门的关系、管理厂里生活上的琐事,下面有一个包工头屈某负责制砖,采矿区主要是谭忠自己负责,就是一台挖机采挖煤矸石,两台后八轮的货车运料,刘某4主要是协调当地老百姓的关系,谭忠把煤矸石挖出来堆到厂区后,工人就拿来烧砖的事实;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曾某和刘某4,曾某邀请其一起入股,其和曾某、刘某4三个人在双某办了白竹砖厂。在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白竹砖厂正式经营,2012年底采矿证、临时占用林地审批等手续办下来后,其才开始在白竹村建白竹砖窑,砖窑建好后便开始产砖。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因砖厂要扩建,没有资金,曾某就把谭忠介绍过来,没多久曾某就去世了,其便没有搞了,把砖厂转给了谭忠,由谭忠一个人负责。其在2012年下半年在白竹村山场上建砖窑的位置就是现在白竹砖厂新厂房东南边,当时建砖窑的那块山场已经没有树木了,东边及北边的山林还有树木,其把砖厂转给谭忠之前,就在建的砖窑周围采挖了煤矸石用来制砖,其他地方没有采挖过,没有到山场上采挖煤矸石。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航拍图对其在白竹砖厂经营前后所占山林的位置区域进行了辨认的事实;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之前承包了一个砖厂制砖,对建砖厂比较感兴趣,所以2013年12月份左右其到白竹砖厂看了一下,当时白竹砖厂在开始建新厂房,在新建厂房后面采挖煤矸石,还可以看到厂房后面的山林,山林上有油茶树。2014年6月份,其通过屈某到白竹砖厂做事,当时是谭忠在负责,白竹砖厂的厂房已经建好,都开始制砖了,厂房后面已经挖了很大的一个坑,在厂房的东边,白竹砖厂正在那块山林采挖煤矸石,把废土填到山林里,把山林的杉树直接掩埋掉了。白竹砖厂采挖的煤矸石对外销售到衡阳、湘潭、湘乡等地的事实;6、证人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其通过曾某介绍到白竹砖厂做事,到2012年6月份砖窑才建好投入生产。2013年9月谭忠到砖厂后,把小砖窑拆了,开始建新的砖厂,到2014年4月份新砖窑才建成投产。谭忠2013年9月到砖厂时,白竹砖厂的采矿区已经开始采挖煤矸石了,只是当时的采挖范围不是很大,谭忠进入白竹砖厂后把采矿区红线范围内中心区域采挖出来的废土填到白竹砖厂新建砖窑后面那块采挖煤矸石后留下的大坑里面,坑填满之后,就把废土填到了白竹砖厂新建砖窑后面靠西的一块油茶林那里,当时那块油茶林有一亩左右就是被废土掩埋的。其根据航拍图指认了谭忠进入白竹砖厂后一直占用所使用的范围,没有其他人使用过的事实;7、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3、4月份经谭忠雇请到白竹砖厂开挖机,该挖机应该是谭忠的,其到白竹砖厂时采矿区已经被挖成了一个大坑,其就沿着坑边上继续采挖煤矸石,挖出来的煤矸石被一名姓徐的司机驾驶后八轮货车运到砖厂的堆料坪里存放。谭忠是白竹砖厂的负责人,还请了一个叫刘某2的人在厂里管事。其工作期间,只是在采矿区一个大坑周围的山体上继续开采煤矸石,采挖面积没有向外扩宽的事实;8、证人刘某4(白竹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2010年一个叫胡某8立的人想在其白竹村办一个砖厂,前期办理了手续,但由于一直没有动工,胡某8立就于2012年8月份左右将这些手续和协议作价转让给了曾某、刘某1。大约是2012年底,曾某、刘某1就在现在新厂房放粉碎机的地方建立了一个小砖窑开始挖泥炭烧砖,这样生产了一年多,曾某又喊了一个叫谭忠的老板,没过多久,曾某就去世了,谭忠就把刘某1的股份买过来一个人经营,谭忠经营的除了砖厂还有就是挖煤矸石,一部分用来制砖,一部分外销。刘某1、曾某建的砖窑在花里牌上的山脚下,原来有杉木后来被推倒建房了,谭忠现在采挖泥炭的范围没有增大很多,主要还是在曾某、刘某1以前占用的区域采挖,只是在海家组的林地范围内新挖了一点,把废土堆放了一些在白竹组的林地上。白竹砖厂采挖煤矸石占用山林之前,山上有杉树、油茶树和灌木等,白竹砖厂建厂后用挖机挖倒了一些,有的直接用泥土掩埋了,采挖煤矸石之前山是一个整体,现在有的山头被推平了,有的地方被挖成了几个大坑,煤矸石裸露在外面。采挖区的山林林地权属是海家组、海红组、更新组、更进组的山林,堆放废土的部分是白竹组、亚家组的山林,应该都是一般林地。谭忠搞的时候有两台挖机,一台是谭忠自己的,一台是租用的,煤矸石都是用这些挖机采挖的事实;9、证人胡某1(白竹村村部秘书)的证言,证明2010年胡某8立在其村建立一个砖厂,但相关手续还没办完就转让给了曾某,曾某接手砖厂后,砖厂老板还有刘某1、刘某4。到了2013年下半年,谭忠和刘某2也到白竹砖厂来了,谭忠从那时到现在都在经营白竹砖厂,股东还有刘某4。刘某4主要是在白竹砖厂采挖煤矸石,一部分给白竹砖厂制砖,一部分卖出去。刘某4在曾某手里只有挖到十亩左右的面积,主要是当时曾某建砖窑的周围,白竹砖厂采挖煤矸石面积扩大主要是在2013年至2015年,刘某4在白竹砖厂红线范围内(新屋组、海家组、白竹组)采挖煤矸石的时候,把废土全部堆放到了谭忠建的砖窑的东北面,那块地方是油茶林及部分马尾松,刘某4对那块山林上的林木没有做任何处理,就是直接用废土掩埋的事实;10、证人胡某2(白竹村更新组组长)的证言,证明白竹砖厂是从2010年开始由胡某8立筹建的,2011年底,胡某8立把厂子转让给了刘某1、曾某、刘某4他们,刘某1他们就成立了白竹砖厂并建好了厂房开始生产,2013年底,曾某将谭忠引进来入股,2014年曾某去世后谭忠就一个人买下砖厂并把老厂房推倒扩大了厂房,刘某1和刘某4都退出了公司。谭忠接手后采挖了更新组和更正组、海家组、海红组四个组共有的“陷泥寨”山场,该山场大概有30亩以上,是杉木林,有一小部分油茶林,砖厂使用挖机采挖山场上的煤矸石,用作制砖的原料,山场林木有用的被砖厂砍下来建了厂棚,没用的被就地掩埋了。采挖山场破坏了林地,造成水土流失的事实;11、证人胡某3(白竹村亚家组村民)的证言,证明白竹砖厂是2010年由胡某8立筹建的,但是一直没有建厂,到2012年胡某8立就将该土地转让给了刘某1、曾某、刘某4等人,刘某1注册了白竹砖厂,并建了一个小厂,到2013年曾某拉谭忠和刘某2入股,由谭忠担任法人代表,负主责,刘某2任厂长,刘某1退股。谭忠入股后采挖的是“瘦牛铺子山”(更新组和更正组的)和“花立牌上”(海家组和海红组的)两个山场中间一大块,并且把“语录牌”(海家组和海红组的)山场挖了一小部分用于扩建厂房,“桃子坨”和“大进山”(亚家组和白竹组)虽然没有采挖,但是更多的渣土堆在上面。这些山场有杉木林、油茶林和灌木等。白竹砖厂挖的是煤矸石,用作制砖的原料,也对外出售过一部分煤矸石,是用挖掘机采挖,汽车运输。砖厂有很大影响,下游的杉木林因为水土流失毁掉了十来亩的事实;12、证人胡某4(白竹村白竹组组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曾某和刘某1开始在白竹村建砖厂,谭忠接手砖厂后将原先建的厂房拆了建新厂房,建厂的地方叫“陷泥寨”,白竹砖厂采挖占用了村里的山地,山地被挖之前大部分是杉树,还有少量的油茶,被采挖后到处被挖烂了,白竹砖厂是使用大型挖土机采挖的,有白竹组、海家组、更新组、更进组、亚家组、海红组的山被毁了,坳头村的意和组有块油茶林被白竹砖厂在堆废土过程中掩埋了。白竹砖厂采挖煤矸石,造成了空气污染,表土被破坏的事实;13、证人刘某3(白竹村海红组组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胡某8立到白竹村开始筹建白竹砖厂,2011年开始建厂平地,那时候没有挖到山林。2012年,胡某8立把白竹砖厂转让给了刘某1、曾某、刘某4等人,他们开始建厂房,采挖煤矸石,那时候毁坏的山林没有多大面积。2013年曾某把谭忠找来,曾某去世后,谭忠就接手了砖厂,厂子就扩建了,并扩大了采挖煤矸石的面积,毁坏了很大面积的山林,主要毁坏的是“陷泥寨”的山林,谭忠把挖出来的煤矸石只有很少一部分用于自己砖厂生产,其余的都对外销售了,白竹砖厂有三台挖机,都是谭忠雇请过来的,煤矸石就是用这些挖机采挖的。白竹砖厂占用山林之前,山上有杉树、油茶树、灌木等,建厂后用挖机挖倒了一些林木,有的直接用泥土掩埋了,现在山林被挖成了几个大坑,煤矸石裸露在外面。白竹砖厂采挖区的山林林地权属有海家组、海红组、更新组、更进组,堆土区是白竹组、亚家组,都是一般林地的事实;14、证人刘某5(白竹村亚家组村民)的证言,证明白竹砖厂最开始是胡某8立在2010年承包,到2012年胡某8立转让给了刘某1、曾某、刘某4等人,他们注册成立了白竹砖厂,并且建了一个小厂,到了2013年谭忠加入并担任法人代表,刘某2任厂长,刘某1退股。谭忠入股后采挖了“瘦牛铺子”和“花立牌上”两个山场的中间,并且把“语录牌”山场挖了一小部分用于扩建厂房,“桃子坨”和“大进山”山场没有采挖,都是用于堆土,修厂房堆了一些,挖矿也堆了一些。这些山场上种了杉木林、油茶林和灌木林等。白竹砖厂挖的是煤矸石,用作制砖的原料。砖厂排放的气体对人体和庄稼的生长都造成了影响,可能会造成水土流失的事实;15、证人胡某5(白竹村更新组组长)的证言,证明白竹砖厂是2011年左右成立的,当时负责人是胡某8立,之后胡某8立将砖厂转让给了一个姓曾的老板,姓曾的老板建了一个小厂房,姓曾的老板办了一年左右又转让给了谭忠,谭忠接手后就把厂房扩大了,建厂的地点是白竹村的“陷泥寨”,采挖的地点有“花立牌”和“陷泥寨”,这两个地方原来有杉树和油茶林,现在这两个地方的林地基本上被挖完了,煤矸石也挖掉了,现在上面全是裸露的石头、含硫的废土,林地是谭忠用大型挖土机挖的,挖的煤矸石一部分用于制砖,一部分外销的事实;16、证人谢某(杏子铺镇坳头村意和组组长)的证言,证明白竹砖厂原来有几个股东,发生毁坏意和组上油茶林的事情时,一个姓谭的老板已经在搞了,毁坏意和组上油茶林的山林是与蛇形山镇白竹村、杏子铺镇蚂蚁村三村交界的地方。2014年7月份的时候毁坏的,是白竹砖厂在白竹村的山林挖煤矸石的时候挖到意和组来了,用挖机采挖的,采挖之后油茶树全部被毁了,现在成了好大的深坑,这块山地权属是意和组集体的,白竹砖厂一直没有和意和组签协议的事实;17、证人胡某9(杏子铺镇坳头村意和组村民)的证言,证明白竹砖厂采挖煤矸石占用了其意和组组上的一块油茶林,现在变成了一片废墟,至少占用了二十亩,白竹砖厂没有和其村签订任何协议的事实;18、证人胡某10(杏子铺镇坳头村意和组村民)的证言,证明白竹砖厂采挖煤矸石和新建厂房占用了其组上的山林的事实;19、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2016]林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证明白竹砖厂占用林地地类为一般林地,2013年9月以后开采面积58.28亩,在占用林地范围以内,已办理占用林地手续面积12.22亩,在占用林地范围以外,已办理占用林地手续面积9.58亩,被占用林地上原有植被已毁坏,表土层不存在,岩石和煤矸石裸露,属林业种植条件难恢复类型的事实;20、协议书,证明2014年3月14日白竹砖厂内煤及油土承包给谭忠和刘某4,公司经营管理权全权由谭忠负责的事实;21、辨认笔录,证明经谭忠辨认白竹砖厂占地范围的事实;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白竹砖厂占用场地位于蛇形山镇白竹村陷泥寨山、花立牌山,地表植被已被挖走,大量黄色泥土和黑色煤矸石裸露在外,部分区域采挖深度达四、五十米的事实;2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证明双某县白竹环保砖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股东为谭忠、刘某1,2014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谭忠,股东变更为谭忠、李银辉的事实;24、白竹砖厂航拍图,证明经无人机航测,白竹砖厂2012年10月与2016年9月占地情况的基本事实;25、白竹砖厂所在地卫星图,证明经卫星航拍,白竹砖厂所在的蛇形山镇、杏子铺镇2013年至2015年基本情况的事实;26、采矿权申请登记书、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许可证,证明白竹砖厂于2013年5月30日取得了采矿权,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事实;27、双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白竹砖厂未向双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土用地手续的事实;28、白竹村林地林权申请登记表、登记现场核实表、林权证,证明白竹村林权归属基本情况的事实;29、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谭忠及白竹砖厂因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白竹村山上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于2015年4月24日被双峰县林业局行政处罚,缴纳罚款40800元的事实;30、关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临时占用林地定界图,证明2012年11月23日,双峰县林业局同意白竹村页岩环保砖厂在白竹村临时占用林地14535平方米,并划定范围,占用期限为两年的事实;31、林地范围图,证明蛇形山镇、杏子铺镇林地分布情况的事实;32、股东股份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4月20日,刘某1将其在双某县白竹环保砖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谭忠、李银辉的事实;3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白竹砖厂因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白竹村山地开采,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6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被双某县林业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34、辨认视频,证明2016年12月13日谭忠对白竹砖厂占用地进行现场辨认的事实;3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谭忠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6、被告人谭忠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其通过曾某认识了刘某1,刘某1和刘某4等人一起采挖煤矸石,采矿地点就在蛇形山镇白竹村,当时曾某带其去白竹砖厂的采矿区看了一下,当时采矿区范围中心位置有一个已经被采挖的坑,坑的周边有大量裸露在外的煤矸石。没多久,其就在白竹砖厂投资办厂了,并和刘某1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了双某县白竹环保砖有限公司,刘某1是法人代表,由刘某1负责协调当地村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其负责建设砖窑。2014年4月因刘某1等人没有后续资金,其就把刘某1的股份买了过来,其任法人代表,负责整个白竹砖厂的生产经营,但是采矿这一块还是刘某4在负责,刘某4主要是把不能用的废土堆放到采矿区东南侧的山凹里,采挖出来的煤矸石先保障白竹砖厂制砖所需,其余的就是外销。其在接手砖厂后,在采挖过程中产生的一些废土堆放时覆盖了一些林地,覆盖的地方生长有少量的杉树,大部分是茅草和灌木。2016年5月30日,砖厂因县里的政策和厂里的内部原因停止生产了。其是延续原来刘某1办理的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其知道林地占用要办理审批手续,但是没有人来通知其去办理,其自己也没有去林业部门咨询过相关问题,就也没有去办理占用林地的审批手续,2015年林业局对砖厂进行罚款的事情其是知情的,并委托刘某2去办理此事。其于2016年12月13日向侦查机关指认了其到白竹砖厂以后砖厂占用的面积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双某县白竹环保砖有限公司、被告人谭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双某县白竹环保砖有限公司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已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的应依法予以折抵罚金。被告单位双某县白竹环保砖有限公司、被告人谭忠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有异议,谭忠于2014年4月23日担任砖厂法定代表人之前占用林地的面积不应当由谭忠负责,经查,根据证人刘某2、刘某1、屈某、刘某4、胡某1、胡某2、胡某3、刘某3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谭忠的供述,证明2013年谭忠和刘某1共同注册成立了双某县白竹环保砖有限公司,刘某1是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协调关系,谭忠负责建砖窑,2014年4月23日谭忠购买了刘某1在白竹砖厂的股份,由谭忠负责整个砖厂的生产经营,期间,谭忠和刘某4利用挖机在白竹村白竹组等山林采挖煤矸石,用于砖厂制砖以及外销,谭忠应当对其经营期间白竹砖厂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范围承担责任,且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白竹砖厂占用林地面积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程序作出,鉴定机构作出第一份鉴定意见后,被告人谭忠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3日带领谭忠现场指认白竹砖厂的占地范围,鉴定机构根据该现场指认以及砖厂航测现状图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中对谭忠经营白竹砖厂之前以及之后的占用林地面积进行了区分,谭忠对该补充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忠的辩护人辩称谭忠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查,根据被告人谭忠的供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文件、证人刘某2、刘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白竹砖厂未取得林地使用审核同意书及其它相关国土使用许可手续,且砖厂因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白竹村山上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于2015年4月24日被双峰县林业局行政处罚缴纳罚款,谭忠作为白竹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事是明知的,但其仍以白竹砖厂名义非法占用白竹村集体山林与白竹组等山林采挖煤矸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受到严重破坏,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忠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忠及辩护人均辩称证人赵某、刘某1、刘某2、刘某3与谭忠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只要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人均能成为证人,经过审理查明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可采性,则可以成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证人证言均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吻合,可以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辩护人仅以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为由认定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可采性,却没有提供任何实质的证据来证明其辩护观点,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谭忠系自动投案的观点,经查,被告人谭忠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不能认定自动投案。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谭忠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本院认为,谭忠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且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毁坏,根据其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双峰县白竹环保砖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原行政机关的罚款金额四万零八百元折抵罚金。)被告人谭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