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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立基、陈光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基,陈光燕,陈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6执异11号案外人:黄豪,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申请执行人:王立基,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执行人:陈光燕,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执行人:陈少春,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立基与被执行人陈光燕、陈少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豪以本院(2016)闽0426民初2497-1号民事裁定书与(2017)闽0426执4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闽0426民初2497-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光燕所有的坐落于尤溪县洋中镇水圳村岩下林班5、7小班72亩山场(林权证编号:(2004)林权证字第06456号96-2)的查封;二、依法撤销(2017)闽0426执4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豪称,2002年7月8日,陈光燕以投标方式取得坐落于尤溪县××村岩下(草仔栏)96林班2大班5小班林权,面积为52亩。2004年12月份在办理林权证时,陈光燕将96林班2大班5小班及7小班的20亩的林权一并登记至“尤政林权证字第(2004)第06456号”林权证中。2007年12月16日,黄豪经与陈光燕协商,陈光燕以15万元的价格将坐落于尤溪县××村96林班2大班5小班面积为52亩及96林班2大班7小班面积为20亩的林权全部转让给黄豪。同日,黄豪将1,500,00元转让款支付给陈光燕。2011年,尤溪县××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发现村委会与陈光燕签订的《活立木转让合同》中的林木面积与林权证登记面积不一致,96林班2大班7小班的20亩林木也被登记其中,该部分林权并未转让给陈光燕,要求村委会必须进行处理。2011年7月1日,尤溪县××村委会在召开党员会议时应村民要求对多登记至陈光燕名下96林班2大班7小班的20亩林权进行讨论表决,同意陈光燕以每亩1,000元标准补交林价款。2011年7月6日,尤溪县××村委会召开村两委会议,也一致同意陈光燕以每亩1,000元标准补交96林班2大班7小班的20亩林权的林价款给村委会。因陈光燕已于2007年12月16日将上述的林权全部转让给黄豪,故由黄豪向尤溪县××村委会补交了20,000元林价款,并将该款转入原尤溪县××村村主任陈钟活的银行账户中。2017年7月底,黄豪得知上述林权因陈光燕的债务纠纷被尤溪县人民法院查封并即将进行拍卖。黄豪认为,坐落于尤溪县××村岩下(草仔栏)96林班2大班5小班及96林班2大班7小班的林权虽登记在陈光燕名下,但其已于2007年12月16日转让给黄豪,且黄豪在当时已付清全部转让款,也由黄豪向尤溪县××村委会补交了林价款并对林木进行管理,其林权应属黄豪所有。故要求:一、依法撤销(2016)闽0426民初2497-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光燕所有的坐落于尤溪县××村岩下(2004)林权证字第06456号96-2林班5、7小班72亩山场的查封;二、依法撤销(2017)闽0426执4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争议的林权登记在陈光燕名下,黄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该讼争林权的权利人,故黄豪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豪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纪宝玲审 判 员 林景光审 判 员 张初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廖尚流书 记 员 吴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