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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安徽某某制品公司、安徽某某工会委员会、第三人安徽 某某开发公司、安徽某某安装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安徽某某制品公司,安徽某某工会委员会,安徽某某开发公司,安徽某某安装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726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维,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安徽某某制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案外人):安徽某某工会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吴某,工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安徽某某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第三人(被执行人):安徽某某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安徽某某制品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1)、安徽某某工会委员会(以下称某某工会),第三人安徽某某开发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2)、安徽某某安装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维、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工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查封的位于霍山县衡山镇淠河西路南侧(土地证号霍国用[2013]第XX**号)土地使用权之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撤销霍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5执297号之一与皖1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决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无效,恢复继续对霍国用[2013]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查封的执行;3.依法判决位于上述宗地地块土地使用权之上的建筑物8#楼及商业楼之不动产产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由第一被告取得无效;4.若原告上述请求客观不能实现,两个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费400万元及其利息;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某某公司3没有履行(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申请财产保全,霍山法院裁定查封了属于某某公司2名下的位于霍山县衡山镇淠河西路南侧(土地证号:霍国用[2013]第XX**号)土地使用权。两被告提出执行异议。霍山法院经过听证,认为异议成立,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皖152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上述土地查封的执行。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皖1525执2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于是,某某公司1当天取得该宗地块上的建筑物8#楼及商业房网上预售备案,并从某某公司2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某某公司1名下,第二被告某某工会取得了上述宗地地块的相应土地使用权,致使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部分执行标的丧失和落空,将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工会辩称,1.某某公司2是本案的第三人还是被告,需要进一步查实,我们了解到某某公司2是反对查封的,但没有书面材料;2.因为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有自己的特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列的撤销法院的裁定和判决超出了该案件审理范围,法院应该驳回;3.被告完全享有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未提供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3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皖152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017)皖1525执2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皖1525执29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组证据、(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1525执297号执行裁定书、(2017)皖1525执2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组证据、《不动产登记与变更信息表材料》3份。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某某公司2拥有被查封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与两被告无关,被告对争议地块不享有物权和共有权、抵押权、用益物权,联合开发协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疑,即使被告和第三人存在债权也是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被告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对某某公司2享有合法和可执行的债权,某某公司2必须用自己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清偿原告的债务;原告申请查封涉案不动产是依据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书,没有任何违法和不合法行为;解除争议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在解除查封后立即办理不动产变更,而不是等到法院另案处理确权之后,其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和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证明争议土地是某某公司2的,只能证明登记在某某公司2名下,但事实上已出售给大部分客户,已经不是某某公司2的了,与本案也没多大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能够证明原告刘某与第三人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某申请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某某公司1提供担保后法院解除查封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工会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据二:房地产定向开发协议书。证明职工购房相关事宜全权委托工会办理。证据三:被查封土地上的房屋销售及备案登记过户情况的说明。证明查封前查封土地上的房屋已大部分备案登记过户给了购房户,并且有400多户已住进了房屋。证据四:房地产抵偿债务协议书、产权移交、收款证明。证明查封前某某公司1就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合同,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了所购房产。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房地产定向开发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既没有备案,也没有明确开发公司享有的权益,没有明确划分本案争议宗地块哪一块属于被告某某工会,这份协议不是物权生效的合法凭证,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生效的合法凭证,这份证据达不到本案执行标的物的豁免,无法排除执行继续进行。对证据3“被查封土地上的房屋销售及备案登记过户情况的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某某公司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是被执行人,在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时,没有证据证明商品房包括第二被告的集资房进行预售备案登记,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4的“房地产抵偿债务协议书”,这只是一个普通的债权,也没有用本案争议的宗地块作抵押,且该协议书涉及债务金额2亿多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的“产权移交”,除了2017年4月12号之后有备案,其他都无备案,如果是真实的话,只是享有债权,不享有物权,更不享有法律上的优先权,因此被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4的“收款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仅是一个公司对另一家公司打的一个白条,没有其他凭证加以证明,因此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2“房地产定向开发协议书”、证据4中的“房地产抵偿债务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2017)皖152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原告在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为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涉及大额资金往来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无房屋登记备案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判断真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刘某与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2民间借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某某公司2名下的位于霍山县衡山镇淠河西路南侧,土地证号为霍国用[2013]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并冻结了某某公司2银行账户。2017年4月5日,某某公司1、某某工会对本院查封霍国用[2013]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冻结某某公司2银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皖152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霍国用[2013]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查封的执行,驳回其他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刘某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因某某公司1提供担保,2017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7)皖1525执2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霍国用[2013]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案外人某某公司1、某某工会对涉案土地,即位于霍山县衡山镇淠河西路南侧宗地(土地证号:霍国用[2013]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没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某某公司1对霍国用[2013]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没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1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偿债务协议书”及“产权移交”两份书面材料均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房地产抵偿债务协议书”是一种以物抵债协议,其本质属于债的范畴,此协议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取得要求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则负有移转此抵债物所有权的义务,如果是动产的要对抵债物进行交付,如果是不动产的要将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但在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相应的登记过户手续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在本院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时,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1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于抵债的房屋已经办理了相应的登记过户手续,因此其所有权人仍为某某公司2。其次,刘某与某某公司2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1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某某公司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优先受偿权。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是对房屋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中,某某公司1显然不是房屋买受人,而只是以房抵债的债权人,以房抵债的目的是消灭债权债务而不是房屋买卖,不能适用上述对房屋买受人权利保护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而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某某公司1对霍国用[2013]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某某工会对霍国用[2013]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没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某某公司2名下,在没有变更登记之前,其权利人就是某某公司2而非某某工会。虽然某某工会与某某公司2签订了“房地产定向开发协议书”,也不能改变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某某公司2的事实。其次,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1签订“房地产抵偿债务协议书”中载明,抵债的房屋既有住房也有商业用房,显然“应流小区”工程并非仅仅是为了解决企业外聘专家、技术人员及员工的住房问题,同时也包括对外销售的部分房屋。而某某工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查封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已经被企业职工全部购买的事实。某某工会与某某公司2之间关于“应流小区”定向开发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因此,某某工会对霍国用[2013]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三、关于原告刘某诉讼请求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仅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查封的位于霍山县衡山镇淠河西路南侧(土地证号:霍国用[2013]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之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及“恢复继续对霍国用[2013]第XX**号土地使用权查封的执行”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其他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因此也不需要判决撤销(2017)皖152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另外,原告刘某如果认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妨害执行,并因此受到损害,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工会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对霍国用[2013]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之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恢复继续对霍国用[2013]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查封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某某公司1提供担保,本院解除了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如果本判决生效后不能对该土地使用权继续进行查封,某某公司1则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对土地证号为霍国用[2013]第XX**号土地使用权查封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2017)皖1525执异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800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制品公司、安徽某某工会委员会共同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刚审 判 员  刘春雷人民陪审员  曹道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於嘉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