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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高雄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雄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刑初32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雄飞,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务工。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雄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景辉、张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雄飞为将其同事饶某的白色捷圣牌电动摩托车据为已有,于2017年4月11日23时许将饶某停放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村西南区7段12排1号“饿了么”红旗派送站院内的电动摩托车骑走,并于当晚将该电动摩托车藏匿至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北河庄镇高庄村高某1家。为掩饰其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高雄飞于2017年4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假案称该电动摩托车被盗了。经鉴定白色捷圣牌电动摩托车及充电器、车锁价值人民币2408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高雄飞的陈述,证人张某1、高某1、李某1、乔某、侯某、李某2、焦某、李某3、高某2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雄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雄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高雄飞为将其同事饶某的电动摩托车据为已有,将饶某停放在“饿了么”红旗派送站院内(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村西南区7段12排1号)的白色捷圣牌电动摩托车骑走,并于当晚将该电动摩托车藏匿至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北河庄镇高庄村高某1家。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高雄飞为掩饰其盗窃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假案称该电动摩托车被盗。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雄飞抓获。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充电器及车锁共计价值人民币2408元。归案后,被告人高雄飞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盗窃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雄飞当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高某1、李某1、乔某、侯某、李某2、焦某、李某3、高某2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雄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雄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雄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刘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