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刁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854号原告:刁某。被告:李某1。原告刁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刁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2原告抚养;儿子李某3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3、因车祸造成的20余万债务由被告承担;4、财产归孩子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女儿李某2,于××××年××月××日生儿子李某3,××××年××月××日办理登记手续。因被告在外一直有其他女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了儿女,原告���直忍让,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失去联系后至今音讯全无,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李某1未提出答辩意见。刁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双方结婚登记事实;2、李某2、李某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李某2、李某3的出生日期;3、内蒙古丰镇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李某1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4、高密市司法局醴泉司法所出具的李某1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送达通知三份,证明李某1自2013年12月开始未按时到醴泉司法所参加集中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劳动,其本人与家中及司法所失去联系;5、内蒙古丰镇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李某1因脱离监管被撤销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刁某、李某××××年××月××日生女儿李某2,现年满18周岁,××××年××月××日生儿子李某3,现随刁某生活,××××年××月××刁某、李某1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刁某称自2012年3月份李某1离家出走后音讯全无,直到2013年1月份李某1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才与刁某取得联系。刁某为其筹集赔偿款交付受害方后,2013年9月3日李某1被内蒙古丰镇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9月18日回到高密市司法局报到,2013年12月份再次失去音讯,至今未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刁某、李某1系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生育一儿一女并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李某1在触犯法律被刑事拘留期间,刁某积极为其筹集赔偿款,使李某1能够从轻处罚,可见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刁某虽��李某1在外有其他女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李某1应当倍加珍惜该段婚姻,对刁某的付出心存感激,并积极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对所犯过的错误进行弥补,只要双方能够共同努力,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对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刁光荣与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爱华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于莉雅书 记 员 付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