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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5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尤庆云与建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庆云,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925号原告:尤庆云,男,生于1958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被告: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住所: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贾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62335557X6。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春,该公司职员。原告尤庆云与被告建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3668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双方约定利息算至清偿时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1月7日,被告以生产资金困难为由,分6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1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单6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辩称,被告6次共向原告借款2110000元属实,已偿还94500元,目前还欠本金2015500元。应该把本息分开计算,原告起诉欠款2036680元的数字本息合计在一起不妥。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立即偿还,愿意按照我公司统一兑付方案,按年利率5%计息,分4年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7月10日向原告借款440000元、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8月7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以上6次共计借款211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1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单6张。以上借款逾期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8日偿还了2015年2月5日借款400000元本金的5%,计20000元;2017年5月11日偿还了2015年5月22日借款300000元本金的5%,计15000元;2017年7月10日偿还了2015年7月10日借款440000元本金的5%,计22000元;2017年7月10日偿还了2015年7月29日借款500000元本金的5%,计25000元;2017年1月4日偿还了2016年1月7日借款250000元本金的5%,计12500元。以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945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和利息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为限,按约定利率偿还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建兴公司制定的统一兑付方案是其单方意见,原告不同意,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尤庆云借款本金2015500元,并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借款之日至履行清结之日的利息(含已偿还本金94500元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0元减半收取计115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治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代)  王鑫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