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学刚与张鹏鹏河北双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市分公司禹文才石河子市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刚,张鹏鹏,河北双城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市分公司,禹文才,石河子市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282号原告:马学刚,男,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岸,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鹏,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五家渠市。被告:河北双城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段村段)。法定代表人:韩文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郅立员,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河北双城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王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文才,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北路。被告:石河子市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尚翠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民,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学刚与被告张鹏鹏、禹文才、河北双城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双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石河子市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市路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河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岸,被告张鹏鹏,禹文才,被告河北双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郅立员,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文,被告平安保险石河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河子市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7年8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岸,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文,被告平安保险石河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杰,被告禹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鹏、河北双城公司、石河子市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505.71元、误工费45506.6元、护理费45506.6元、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70485.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张鹏鹏驾驶冀A××号车辆行至米东区三道坝北路与被告禹文才驾驶的新C××号中型货车、马学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马学刚受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交警队认定本次事故张鹏鹏负主要责任,禹文才、马学刚负次要责任。冀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河北双诚公司,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新C××号中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石河子市路通公司,在平安保险石河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张鹏鹏答辩: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河北双城公司答辩: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禹文才答辩: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因本案涉及两份交强险理赔,我公司认为应基于事故不超过70%的赔付责任;交强险也是按照不超过7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邮寄送达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25元计算,计算天数为17天;营养费住院期间的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只认可营养费4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石河子公司答辩:新C××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邮寄送达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25元计算,计算天数为17天。营养费住院期间的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只认可营养费425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应按照每月2900元计算17天。精神损害金1000元。被告石河子市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被告张鹏鹏驾驶冀A××号车辆,行至米东区三道坝北路与被告禹文才驾驶的新C××号中型货车、马学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马学刚受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鹏鹏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禹文才、原告马学刚负次要责任。张鹏鹏是河北双诚公司员工。冀A××号车辆所有人是河北双诚公司,并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新C××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是禹文才,该车辆挂靠石河子市路通公司,在平安保险石河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马学刚被送往米东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送往新疆职业病医院入院治疗,原告马学刚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36152.53元,其中被告河北双城公司垫付23540元,被告禹文才垫付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7612.53元。出院医嘱:全休8月,加强营养支持,住院及颅脑外伤恢复期陪护一人(2个月);三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负重,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出院1月、3月、6月复查。经新疆新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颅脑外伤后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李玲,无固定职业。原告马学刚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长青六巷27号居住。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劳动合同、服务经营协议书、住院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发票费用明细、疾病证明书、陪护证、出院证明、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社区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承担。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鹏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禹文才、原告马学刚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张鹏鹏所驾冀A××号车辆所投保的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新C××号中型货车所投保的平安保险石河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石河子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公司河北双诚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侵权人禹文才承担15%的赔偿责任,石河子市路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学刚承担15%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152.53元,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平安保险石河子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的19192.53元,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434.77元(19192.53元×70%),由平安保险石河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878.88元(19192.53元×70%),原告马学刚承担15%的责任,即2878.88元。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及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为1000元,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0元(1000元×70%),平安保险石河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50元(1000元×15%),原告马学刚承担150元(1000元×1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7天×120元/每天)的诉讼请求,未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428元(2040元×70%),平安保险石河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6元(2040元×15%),原告马学刚承担306元(2040元×15%)。关于误工费,由于医院出院医嘱全休8个月,本院认定原告马学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8个月,即257天。原告主张参照我区上一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5506.6元(64630元÷365天×257天)的诉讼请求,未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22753.3元(45506.6元×50%),平安保险石河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2753.3元(45506.6元×50%)。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依据出院医嘱,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即77天。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李玲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参照乌鲁木齐市2015年护理护工高价位工资,每月290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7443.33元(2900元÷30天×77天)。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721.67元(7443.33元×50%),平安保险石河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721.67元(7443.33元×50%)。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56926.86元(28463.43×20年×10%)的诉讼请求,未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8463.43元(56926.86元×50%),平安保险石河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8463.43元(56926.86元×50%)。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地点与住所间的距离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50元(300元×50%),平安保险石河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50元(300元×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1700元,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50元(1700元×50%),平安保险石河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50元(1700元×50%)。关于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河北双城公司承担2450元(3500元×70%),被告禹文才承担525元(3500元×15%),石河子市路通公司与被告禹文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学刚承担525元(3500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学刚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学刚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学刚支付医疗费13434.77元〔(36152.53元-20000元)×70%〕;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学刚支付医疗费2878.88元〔(36152.53元-20000元)×15%〕;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学刚支付伙食补助费1428元(2040元×70%);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学刚支付伙食补助费306元(2040元×15%);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学刚支付营养费700元(1000元×70%);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学刚支付营养费150元(1000元×15%);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学刚支付护理费4161.11元(64630元÷365天×47天×50%);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学刚支付护理费4161.11元(64630元÷365天×47天×50%);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学刚支付误工费22753.3元(64630元÷365天×257天×50%);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学刚支付误工费22753.3元(64630元÷365天×257天×50%);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学刚支付残疾赔偿金28463.43元(28463.43元×20年×10%×50%);十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学刚支付残疾赔偿金28463.43元(28463.43元×20年×10%×50%);十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学刚支付交通费150元(300元×50%);十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学刚支付交通费150元(300元×50%);十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学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1000元×50%);十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学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1000元×50%);十九、被告河北双城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学刚支付鉴定费2450元(3500元×70%);二十、被告禹文才向原告马学刚支付鉴定费525元(3500元×15%);二十一、石河子市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十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向原告马学刚给付款项合计81940.61元,扣减被告河北双城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23540元后,实际应向原告马学刚支付58400.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马学刚给付款项合计69712.72元,扣减被告禹文才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后,实际应向原告马学刚支付64712.72元;被告河北双城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马学刚支付款项2450元;被告禹文才应向原告马学刚支付款项5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95元,由原告马学刚承担957.48元。案件受理费1312.30元与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1472.30元,由被告河北双城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407.17元与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1547.17元,由被告禹文才承担,石河子市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当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潘花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