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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邹晴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晴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36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晴林,女,1985年3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豫县,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克丽缇娜美容院职员,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许宏伟,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晴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晴林及辩护人许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晴林于2017年2月27日8时20分许,驾驶苏E×××××轿车沿郭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大道尹南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将沿尹南路由东向西驾驶苏E28108**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袁某撞倒,致袁某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邹晴林用手机号码139××××7343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符合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邹晴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晴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晴林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晴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邹晴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晴林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晴林于2017年2月27日8时20分许,驾驶苏E×××××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巷大道尹南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将沿尹南路由东向西驾驶苏E28108**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袁某撞倒,致袁某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邹晴林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符合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邹晴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邹晴林的家属与被害人袁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袁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邹晴林主动投案的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制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被害人所驾驶的电动车前后制动部件连接齐全。(2)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晴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邹晴林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4、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本次事故的死者系其姐袁某。5、书证:(1)被告人邹晴林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晴林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邹晴林的驾驶资格情况。(3)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的身份的情况。6、被告人邹晴林当庭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晴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晴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晴林犯罪后先以信电投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晴林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晴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晴林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邹晴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晴林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晴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寅人民陪审员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薛月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宝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