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45曲木子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木子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木子土,男,1981年2月18日生,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006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9月因盗窃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0月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26日因吸毒成瘾被句容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木子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木子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曲木子土在句容市华阳镇,采用竹竿挑物等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笔记本电脑、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曲木子土在句容市华阳镇羊角山小区104号被害人李某暂住地,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曲木子土在句容市华阳镇杜家山村方边自然村27号被害人周某家,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5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曲木子土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赃款计人民币10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木子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曲木子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周某的陈述;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木子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木子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木子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木子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先行羁押的29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改霞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