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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崔惠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惠平,殷立军,兴宏(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涛,王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8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惠平,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殷立军,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宏(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2号楼1单元702室。法定代表人:赵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梅,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涛,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雪,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再审申请人崔惠平因与被申请人殷立军、兴宏(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杨涛、王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惠平申请再审称,(一)将一、二审诉讼中我提交过,但法院未收的四份录音作为新证据,证明我提交执行异议数次,均被执行法官拒绝。(二)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我要求停止执行行为的诉讼请求,既是认定事实不清,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我书面申请一、二审法院调查执行卷宗,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调查。(四)我的诉讼请求是“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但一、二审法院却将该诉讼请求改为“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查封行为”,所以我认为法院这种擅自篡改诉讼请求的行为,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综上,崔惠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兴宏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惠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本案中,崔惠平提交的四份录音,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亦不能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中,殷立军系(2013)大民初字第669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人和(2014)大执字第695号执行裁定的被执行人,涉案房屋登记在殷立军名下,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崔惠平虽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但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共有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所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崔惠平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关于崔惠平所提一、二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及遗漏诉讼请求一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崔惠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惠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涵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