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靖边县张家畔镇双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正明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边县张家畔镇双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张正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376号原告:靖边县张家畔镇双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靖边县张家畔镇双家湾村。负责人:张成,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裕,男,张家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正明,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靖边县张家畔镇双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正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边县张家畔镇双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边县张家畔镇双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到期后房屋占用费2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共计5万元整。2、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房租费5.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正明签订了《承包双家湾村委猪场的合同书》,合同约定标的,承包期限、付款方式、双方的责、权、利和违约责任,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承包期限为18年,即从1994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底止。合同到期后,原告负责人口头通知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23日研究决定,不再续包,并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告知通知书”,要求被告结清租金并如期搬离,否则造成的后果将由被告承担,被告仍置若罔闻。后被告张正明向原告提出,其在承包期间,另有投资修建房子共28间(内有村委5间),这些设施应由原告接收,抵消其所欠承包费5.5万元。经原告负责人现场查看,被告张正明反映属实。经与被告协商,在张家畔镇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于2012年10月16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现距调解协议书已过五年,袁纯平一家仍然在居住,因此,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正明履行合同和协议,以保原告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正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该证据其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3月18日,原告靖边县张家畔镇双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原新农村乡双家湾村委会)与被告张正明签订了《承包双家湾村委猪场的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原猪场场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从1994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底共计18年,承包费每年5000元共计90000元,被告需在每年农历6月底一次交清当年的承包费,原告可根据具体经营情况与被告协商提前收取承包费,如有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金3万元。2012年3月底合同到期,在此期间被告共付承包费3.5元。后原告负责人口头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依合同规定搬离并支付所欠承包费未果。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告知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接到告知通知书十五日内按约定结清租金并如期搬离,否则造成的后果将由被告承担。2012年10月16日,经靖边县张家畔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的达成了《关于双家湾村委与本村村民张正明“承包双家湾村委猪场场地合同书”有关问题的调解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在承包期间所修房屋交由原告处理,抵消其所欠承包费5.5万元,且被告需于同年10月底前彻底搬离原猪场承包范围内的所有住户,相关住户遗留问题全由被告解决,与原告无关,若有住户在限期内未搬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5.5万元承包欠款。后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3月18日签订的《承包双家湾村委猪场的合同书》及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关于双家湾村委与本村村民张正明“承包双家湾村委猪场场地合同书”有关问题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并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且在双方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正明支付原告靖边县张家畔镇双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费5.5万元。二、由被告张正明支付原告靖边县张家畔镇双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合同到期后的房屋占用费2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计5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登峰审判员 艾 婷审判员 樊 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