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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铜陵市狮子山区康立汽车修理经营部与刘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狮子山区康立汽车修理经营部,刘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950号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康立汽车修理经营部,住所地本市绿源农产品大市场三期931号网点。经营者:黄田恩,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刘政,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康立汽车修理经营部(以下简称康立汽修部)与被告刘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立汽修部经营者黄田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立汽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政立即支付汽车配件款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政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从事汽车维修需要从原告处赊购汽车配件。2016年2月7日,经结算2015年配件款为49000元,2016年未再发生往来业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政因从事汽车维修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材料。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黄田恩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该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赊购汽车配件,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实际履行的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就下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明确载明欠款数额,应当及时予以支付。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拖延不予支付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康立汽车修理经营部货款4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汪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