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3148、13154-13160、13162、13164-13166、13169、13170、13172-1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叶远强与万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3148、13154-13160、13162、13164-13166、13169、13170、13172-13174号 原告(互为原、被告)万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工业村第29栋1—2层、30栋整栋、31栋1、3、4、5层、32栋整栋、33栋一层隔楼靠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5103541K。 法定代表人郑有庆,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女,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小小,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被告)陈余珍等17名员工(具体身份 信息详见附表)。 十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波,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余珍等17名员工劳动争议系列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14748.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十七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共计37462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14748.62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小小、李桂香、十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程仕银、杨会琼、叶远强、韦彩渊、何继英、韩水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作岗位:(具体情况见附表)。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无须支付。 十七名被告主张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仅以法定标准的50%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因生产经营策略调整,调整预案公布后,十七名被告因个人原因先后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均希望原告给予合理的补偿,十七名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正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鉴于十七名被告为公司作出的劳动付出,根据十七名被告工作年限给予了数额不等的经济补助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十七名被告均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均约定自2016年12��29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十七被告递交辞职申请,原告给予十七被告补助费(年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0%);2016年年休假工资按1:1支付;十七被告均放弃协议书内容之外的任何请求。本案无证据指向十七名被告受到了威胁或违背自己意愿写下了辞职申请书,双方事实上采取协商的方式,经由十七名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法律法规并未就双方补偿数额有明确规定,故本案原告支付补偿数额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无须另行支付。 三、2016年年休假工资差额:无须支付。 本案无证据指向十七名被告受到威胁或违背自己意愿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上述协议书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显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该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无须向十七被告支付2016年年休假工资差额。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无须支付被告陈余珍等十七名名员工2016年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14748.62元; 二、驳回被告陈余珍等十七名员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5元,由十七名被告每人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娜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魏 肖 书记员 张思乔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7)粤0306民初13148、13154-13160、13162、13164-13166、13169、13170、13172-13174号判决书附表 序号 案号 当事人 身份证号码 入职时间 离职时间 工作岗位 诉讼请求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016年年休假工资 1 (2017)粤0306民初13148号 陈余珍 362129197008031324 1996.3.13 2016.12.29 注塑部啤工 36687 1401 2 (2017)粤0306民初13154号 程仕银 510823197701086055 2005.6.15 2016.12.29 注塑部碎料员 19056 933.4 3 (2017)粤0306民初13155号 杨会琼 510823197402045528 2008.6.2 2016.12.29 注塑部啤工 15989 653.38 4 (2017)粤0306民初13156号 叶远强 452227198311121217 2013.5.10 2016.12.29 注塑部啤工 5800 466.7 5 (2017)粤0306民初13157号 邵润兰 512924197404123685 1997.7.25 2016.12.29 注塑部啤工 34584 933.4 6 (2017)粤0306民初13158号 韦彩渊 452730197702166827 2008.1.4 2016.12.29 注塑部QC 15998 653.38 7 (2017)粤0306民初13159号 何继英 512924197602157560 2010.6.23 2016.12.29 注塑部啤工 11848 653.38 8 (2017)粤0306民初13160号 陈罗梅 452124197908052120 2010.9.15 2016.12.29 注塑部啤工 11574 653.38 9 (2017)粤0306民初13162号 韩水娣 441822197506233124 2002.4.29 2016.12.29 丝印工 22133 933.4 10 (2017)粤0306民初13164号 蓝秀梅 452730197405105403 2005.12.28 2016.12.29 注塑部啤工 20160 933.4 11 (2017)粤0306民初13165号 赵官雄 430426198408234399 2005.6.15 2016.12.29 注塑部加料员 21540 933.4 12 (2017)粤0306民初13166号 黄金材 441230197309025139 2004.6.14 2016.12.29 注塑部加料员 23465 933.4 13 (2017)粤0306民初13169号 卢胜开 440922196411157077 1998.8.14 2016.12.29 注塑部加料员 32977 933.4 14 (2017)粤0306民初13170号 罗菊华 51082319731223486X 2001.1.8 2016.12.29 注塑部啤工 29456 933.4 15 (2017��粤0306民初13172号 肖秀琼 512924197402139704 2001.7.6 2016.12.29 注塑部啤工 27536 933.4 16 (2017)粤0306民初13173号 黄新健 452421197607143237 2002.9.20 2016.12.29 注塑部混料员 26535 933.4 17 (2017)粤0306民初13174号 周如林 430423197206255518 2005.11.23 2016.12.29 注塑部碎料员 19285 933.4 总计 374623 14748.6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