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绵阳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田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田少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970号原告:绵阳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中段126号。法定代表人:陆培军,该公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康,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少华,女,汉族,生于1961年5月1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琴,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5034.5元、垃圾费162元;2、由被告承担逾期缴纳费总额20%的违约金103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涪城区×××小区业主,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但除缴纳了接房后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和垃圾费外,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交2015年4月起的物业费和生活垃圾清运费。被告辩称:对被告下欠原告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无异议,但是不交纳费用有以下原因:1、因为被告一直没有入住,没有享受相关的物业服务,所以原告应当在约定的交费标准上予以减少;2、我在装修房子的时候家里门被撬了,跟物业公司沟通多次未果;3、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没有达到二级服务要求,原告提供的物业存在瑕疵;4、被告房屋所在的楼层电梯按钮一直是坏的,原告一直没有进行维修;5、防火门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一直未修理;6、小区平台被原告租给别人,二楼被封我们出入很不方便,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利益;7、小区里面到处是广告,广告费没有返还给我们业主,广告费收入多少原告从未公布过;8、我们所在的楼栋电梯经常是坏的,没有备用电源,上下楼很不方便,小区停电停水从未向业主告知;9、原告收了东西从来不开正规发票,只开手写的收据;10、小区卫生原告从来不打扫,一楼大厅全部是灰,小区健身器材原告全部拆除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接收绵阳涪城区×××号116.54平方米房屋。同日,原、被告签订《“水印三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水印三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协议》,约定按被告住房面积116.5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6元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交清当月物业服务费等,若逾期未交应按总金额每日5%收取滞纳金,生活垃圾清运费等代收费用,按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照片,反映出该小区门卫岗亭存在值班人员不在岗等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7年1月1日前物业收费标准为1.6元/㎡,2017年1月1日后原告将物业收费标准调整为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印三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水印三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协议》受法律保护,原告应为小区及业主提供良好的服务,被告应依约定交纳物业费用。从被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的瑕疵不能成为被告抗辩拒交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的理由,被告所提原告拆除小区健身器材及小区公共收益未公示等问题,即便存在也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抗辩原告拒交物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缴纳从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824.75元(116.54㎡×1.6元/㎡×21月+116.54㎡×1.3元/㎡×6月)及垃圾清运费162元(6元/月×27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绵阳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4824.75元及垃圾清运费1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绵阳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严钦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