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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6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代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代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292号原告:宋某,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代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代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1535元,合计1515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赤峰市××区后山经营采石场,将其所有的石粉、设备、场地、房屋、变压器等折价130000元出售给被告李某。因当时被告李某没有现金,于2016年9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代某为担保人。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此款,但被告李某逾期未予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李某于2017年6月20日偿还70000元,于2017年7月10日前偿还60000元,如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1535元,被告代某继续为此欠款提供保证。后原告撤诉,被告李某再次违约未按期还款。被告李某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欠款,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被告代某未作答辩。原告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欠据1枚,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材料款130000元,被告代某为该笔欠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2、2017年6月1日的协议书1份及诉讼费单据1枚,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017年6月1日,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李某于2017年6月20日偿还70000元,于2017年7月10日前偿还60000元。如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1535元,被告代某继续为此欠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原告宋某将其所有的石粉、设备、场地、房屋、变压器等折价130000元出售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于同日为原告宋某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代某为该笔欠款提供保证。2017年5月9日,原告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经三方协商于2017年6月1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李某、代某欠原告宋某130000元,被告李某于2017年6月20日偿还70000元,于2017年7月10日前偿还60000元。如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1535元。被告代某继续为此欠款提供保证,原告宋某与被告代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原告宋某于同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欠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代某三方于2017年6月1日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实属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某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保证,原告宋某与被告代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现原告宋某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代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欠款13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1535元,合计151535元;二、被告代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李某、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立楠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李昕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