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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江苏金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百士高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百士高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389号原告:江苏金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东五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潘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百士高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经济开发区东五道北侧、328省道西侧。法定代表人:蔡启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百士高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被告江苏百士高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启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生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被告江苏百士高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启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1068252.89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在多年的供货关系,经核对,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一年间被告共向原告供货31438252.89元(2013的之前所欠发票将另案主张),但被告仅仅向原告出具了103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发票至今未提供。为维护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予支持。被告江苏百士高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事实部分存在争议,其中供货31438252.89元,退货883578.03元,实际销售30554674.86元,已开票18156550.14元,所以原告要求开具21068252.89元的发票的请求不能成立。对应开具的发票同意开具。在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没有开票的责任在原告,原告是其单位的总经销,在双方往来中,因退货、换货等因素导致双方实际往来存在不确定性,因此,部分发票无法开具。原告有开票协助义务,原告开票前应提供相关名称等。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月-2014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购买各类塑管总额为31438252.89元,后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原告退回被告部分货物,总计价款为883578.03元。原、被告双方实际买卖货物的总额为30554674.86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总额为18156550.14元的发票。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货款数额未能及时核对和结算,致使被告未能向原告开具剩余数额为12398124.72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诉来我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2012年-2014年百士高与金岙公司往来帐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购买被告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发票。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原告应提供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故被告在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前述相关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百士高管业有限公司应在原告江苏金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其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岙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17%、总额为12398124.72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百士高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林厚人民陪审员  钟 刚人民陪审员  王成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