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行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时德和诉绥芬河市人民政府、绥芬河市阜宁镇建西村民委员会林业行政登记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德和,绥芬河市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绥芬河市阜宁镇建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行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德和。委托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荣伟,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芬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绥芬河市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柱,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磊,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2号。法定代表人陆昊,省长。委托代理人王瑞,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靳若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科员。原审第三人绥芬河市阜宁镇建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绥芬河市阜宁镇建西村。上诉人时德和因诉被上诉人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绥芬河市阜宁镇建西村民委员会林业行政登记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6月5日组织当事人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时德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增、关荣伟,被上诉人绥芬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磊,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靳若男、王瑞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时德和于2015年11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提出为其承包的60亩林地颁发林权证的申请。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关于时德和林地确权申请的处理决定》,决定对时德和的申请不予确认。时德和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8日作出黑政复决[2016]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理决定。时德和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林权证以及确认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责。《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本案中,由于时德和所提交的关于林地承包权的证据,不符合确权的条件和要求,且与案外人赵景林所承包的林地存在争议,绥芬河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时德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时德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时德和上诉称:1.虽然其与建西村无承包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绥芬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在明知其与赵某某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赵某某颁发林权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行政复议过程中,绥芬河市阜宁镇建西村委会及绥芬河市林业局均参加听证,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绥芬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时德和没有证据证实其与绥芬河市阜宁镇建西村委会存在林地承包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驳回时德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绥芬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时德和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具有林权登记的职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本案中,时德和申请时仅提交了申请书及2002年无村委会加盖公章的造林承包合同,且与案外人赵某某所承包的林地存在争议,不符林权登记的条件和要求,绥芬河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德和可通过其他途径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办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本案中,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组织听证时,召集绥芬河市林业局及绥芬河市阜宁镇建西村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不违反法律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时德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皇甫延玉审 判 员 李 柏 坤审 判 员 张 云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 腾 野书 记 员 郝 欣 然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