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陆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峰,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通化县人,无职业,住通化县。2009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鞠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原、姜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陆峰与被害人殷某1因琐事在打电话过程中发生口角,后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原县第一幼儿园胡同内两人相遇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陆峰用菜刀将殷某1砍伤,致其左面部瘢痕长5.5厘米、左颧弓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陆峰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峰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副本、坦白说明、情况说明、和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殷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殷某1的陈述;被告人陆峰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金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