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显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显成,安徽省皖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铜陵路橘郡万绿园。法定代表人:魏兴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富,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显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皖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太宁花园紫云阁404室,组织机构代码75296562-2。法定代表人:吕庚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曙光,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诗杰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显成、安徽省皖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2017)皖179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诗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兴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富、李蓓,被上诉人苏显成、被上诉人皖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诗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皖土公司支付苏显成劳务费174120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能够查明皖土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其在另案起诉皖土公司中,也将苏显成劳务款作为诉请予以主张,故苏显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皖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驳回苏显成要求皖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其与皖土公司虽未办理结算,但皖土公司已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苏显成的施工成果,且皖土公司按照其付款委托向鲍世杰、左新学、汪卫国实际支付了人工费,反映皖土公司确认鲍世杰、苏显成等实际工程量,故应判令皖土公司直接将劳务款支付给苏显成。皖土公司辩称:1.本案中没有证据佐证皖土公司欠付诗杰公司工程款。诗杰公司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皖土公司,该案在九华山风景区法院两次开庭,诗杰公司均未提供证明皖土公司欠款的相关证据。在没有任何施工联系单及现场签证的情况下,就不能证明诗杰公司和皖土公司存在工程款未清算问题。诗杰公司以苏显成的劳务费向皖土公司主张没有任何法律基础;2.皖土公司是该项目建设单位即业主,业主对劳务分包人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其欠付工程款,而诗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皖土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且其在上诉状中也承认至今未与皖土公司办理结算,因此不能要求皖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诗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苏显成辩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份结束,11月份办理结算,11月15日项目部才撤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苏显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诗杰公司、皖土公司立即支付其人工费17412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诗杰公司、皖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诗杰公司与皖土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皖土公司将九华山九华万象街改造工程发包给诗杰公司承建,诗杰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为陆瑞刚。陆瑞刚其中的一项权利为可以自主组织劳务。2014年7月18日,陆瑞刚与原告苏显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苏显成对诗杰公司承建的九华万象街景观改造工程的劳务进行承包,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该协议书由陆瑞刚签字并加盖了诗杰公司九华万象街项目资料章。签订协议后,苏显成即组织人员施工,因故原告与被告诗杰公司终止了劳务合同。2014年10月27日,陆瑞刚出具了工资欠条一张,证明欠苏显成施工队的人工费为156620元,并加盖诗杰公司九华万象街项目资料章。2014年12月27日,陆瑞刚向苏显成出具(人工费)欠款单一份,证明苏显成垫付劳务费17500元给施工班长汪卫国。因此诗杰公司共欠苏显成人工费174120元。2015年2月9日,诗杰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要求皖土公司支付鲍世杰班组人工费6700元、左新学班组人工费17780元、汪卫国班组人工费80500元、苏显成班组人工费174120元。后皖土公司支付了鲍世杰、左新学、汪卫国班组的人工费计104980元,未支付苏显成的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陆瑞刚系诗杰公司在九华万象街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其享有组织劳务的权利,故其与苏显成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庭审中查明诗杰公司曾经委托皖土公司支付苏显成的劳务款;另外诗杰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与皖土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将欠苏显成的劳务款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向皖土公司主张。上述三点均证明诗杰公司与苏显成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关系。故诗杰公司称没有与苏显成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辩解不予采信。苏显成虽然与诗杰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协议,但其并未提供其具备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故只能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苏显成与诗杰公司已经就完成的劳务进行了结算,目前尚欠劳务费为174120元。诗杰公司应当按约定足额发放苏显成的劳务费,故苏显成要求诗杰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诗杰公司在出具欠条之次日起即应付款,因其未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苏显成利息。诗杰公司辩称皖土公司实际接收了苏显成的劳动成果就应当向苏显成支付劳务费的辩解不予支持,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苏显成的劳务费应当由诗杰公司支付。苏显成及诗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皖土公司尚欠诗杰公司的工程款,故苏显成要求皖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苏显成劳务费174120元及利息(其中15662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175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苏显成要求安徽省皖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诗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项目部资料印章的管理规定,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资料章启用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陆瑞刚与苏显成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时该印章并未启用,陆瑞刚与苏显成恶意串通,伪造证据。2.合肥美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安徽美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以证明陆瑞刚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陆瑞刚与苏显成系同一家公司的管理人员,双方有恶意串通的可能。3.诗杰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在新安晚报上发布的通知,以证明因案涉工程未能进行,解除陆瑞刚该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的职务,并要求陆归还项目资料章。苏显成对诗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皖土公司对诗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诗杰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瑞刚以诗杰公司名义与苏显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上所盖印章刻有“资料章、经济合同无效”字样,明显限制其用途,且诗杰公司出具说明称该印章系在合同签订后才启用,故在签订该合同的事项上该印章不能作为代表诗杰公司意志的依据。但该协议系诗杰公司授权的项目管理责任人陆瑞刚以诗杰公司名义与苏显成签订,协议内容是将诗杰公司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苏显成,且诗杰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盖章确认的付款通知书明确记载诗杰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拖欠苏显成班组人工费为174120元,诗杰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对该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可认定诗杰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其与苏显成具有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虽因苏显成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该协议应认定无效,但苏显成要求诗杰公司按照已确认的款额支付劳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劳务承包协议书》的主体系诗杰公司与苏显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苏显成应向诗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皖土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诗杰公司与皖土公司未就工程款进行决算,目前在案证据无法查明皖土公司是否尚欠诗杰公司工程款,故诗杰公司主张由皖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诗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上诉人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院生审判员 胡少斌审判员 康启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