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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1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1,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40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安阳县。因殴打他人,2016年12月3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住安阳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男,1991年6月8日出生,居民,住安阳县。系本案被害人。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贾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豫0522刑初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31日1时多,杨某1乘坐贾某开的出租车到安阳县水冶镇北固现村找熟人,贾某将出租车停在北固现村被告人李某家门口附近等人时,李某驾车回到家门口,李某无故将出租车司机拖下车,把出租车钥匙拔掉,回家拿了一把菜刀,持刀先后将贾某和杨某1砍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1、贾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后被公安民警从现场带走。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犯罪工具菜刀一把和铁棍一根予以扣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受伤后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8日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751.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受伤后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12日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682.7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给付贾某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31日1时多,我和朋友在水冶南固现路边喝完酒,开车到家门口,一个人(杨某1)从出租车副驾驶下来到我副驾驶附近,伸头往车里瞧了瞧。我问他弄啥,他说找人,就走了。我拦住出租车不让他们走,后把出租车司机(贾某)拽下来,把车钥匙拔下来,推了司机几下,司机就跌倒了。我跑回家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瞧司机想跑,就朝司机的头上砍了一下,司机就蹲在地上。我看见那个人想过来,就朝那个人的头上砍了一下。那个人打电话叫人,我就把刀放回厨房,拿了一把磨刀的铁棍,朝那个人的头上打了几下。一会儿,有人过来把司机接走,我把铁棍放在过道电动车上,然后打了110、120。2.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明,我与北固现杨涛(杨某2)在微信上骂了几句,就去找他说说事。我坐出租车到水冶北固现村杨涛家街道口,我给杨涛打电话,杨涛说一会儿出来。这时从杨涛家街道出来一辆车从北往南到街道口往东一拐,就和出租车顶着停住,我以为是杨涛在车里,我下车到那辆车副驾驶看了看没有人,我准备回车子,杨涛从街道出来,我就过去和杨涛说话。那辆轿车的司机(李某)下来就往出租车司机(贾某)跟前走,轿车司机说想挨打之类的话,就把出租车司机拽下来,打出租车司机。然后轿车司机就回家拿刀出来,朝出租车司机的头上砍了一下。轿车司机又过来拽着我的衣领,朝我的头上砍了一下。3.被害人贾某陈述证明,我开出租车从水冶把杨某1送到北固现村,到杨某1的朋友住处,前面停了一辆银白色汽车,从车上下来一个光头男子,我事后知道叫李某。李某将我的车钥匙拔了,并将我拖出来,随后李某跑进他家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朝我的头上猛砍。我倒地后,李某就去打杨某1,杨某1头上也流血。当时李某满身酒气,我不认识李某。事后,李某的家属给过我2000元。4.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1日1时40分许,我在安阳县水冶镇北固现村家里时,杨某1来家找我。我们在路边聊天时,李某就从背后勒住杨某1的脖子,把杨某1勒翻在地上,又过去拽着出租车司机的衣服,将出租车司机拽到了李某的门口,然后一脚将出租车司机跺倒在地上。出租车司机捂着头说他的头流血了,并打电话叫人来接他。当时杨某1在李某的家门口,李某拿着东西朝杨某1的头上打了几下,杨某1的头上流了血。5.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书,鉴定意见:杨某1、贾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及物证照片,证明贾某、杨某1受伤情况和案发现场情况、李某所持菜刀、铁棍情况。8.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不锈钢菜刀一把、铁棍一根。9.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李某因为无故殴打杨某1和贾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5日。10.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11.安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及110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杨建拨打110报警,称在水冶镇北固现村有个人打出租车到我家门口打劫,被我打伤流血了,现在我家门口,我与对方不认识。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故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二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虽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被公安民警从现场带走,但其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杨某1的医疗费共计4751.82元,护理费为3524.50元,误工费为4780.40元,营养费为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以上共计14006.72元;贾某的医疗费计5682.75元,护理费为4081元,误工费为5535.20元,营养费为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以上共计16398.95元。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犯罪所用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和铁棍一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006.72元;四、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398.95元(已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1、因贾某先进行挑衅,其才殴打贾某的,不是无故打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3、民事赔偿过高。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因贾某先进行挑衅,其才殴打贾某的,不是无故打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二被害人陈述,均证实李某与二被害人并不相识,且无矛盾,其仅自认为二被害人夜晚将车停在自家门口是为找事,便将贾某拖拽下出租车,后又持拿刀和铁棒对贾某和杨某1进行殴打,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辩称贾某先对进行挑衅,没有证据印证,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李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李某有持刀砍击他人的犯罪情节,但李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其持刀砍击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翻供,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诉李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民事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李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二被害人住院治疗,对此二被害人均提供有住院医疗票据予以印证。原审判决根据二被害人提供的书证以及造成的后果,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二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赔偿部分及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彩芳审判员  贠宁宁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韦晓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