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与隋忠举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隋忠举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1376号原告: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9号海港大厦901室内。负责人:于凌波,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云宾、吕喆,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忠举(公民身份号码3706291974********),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威海市。原告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隋忠举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云宾、吕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忠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对被告支付2万元耐磨材料款的行为。2.被告返还上述2万元款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法院裁定受理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管理人。原告接管润泽公司后,发现润泽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耐磨材料款。当时,润泽公司已被众多企业、个人起诉,主要财产被查封执行,属于已经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润泽公司在法院受理其破产清算前6个月内,在已经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对被告的支付行为属于应予以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被告隋忠举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润泽公司向被告支付2万元耐磨材料款。2016年初润泽公司歇业。2016年5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人民政府对润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5月11日指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担任润泽公司管理人。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受理隋忠举诉润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润泽公司向隋忠举支付了涉案2万元,双方并于2016年1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债务人对经诉讼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润泽公司系于诉讼过程中,为促进和解而向作为债权人的本案被告支付2万元,原告诉请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兴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邢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