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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被执行人钮明松、沈红梅、柯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钮明松,沈红梅,柯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414号申请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顺昌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08号。负责人:黄爱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传山,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钮明松,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沈红梅,女,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柯长平,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被执行人钮明松、沈红梅、柯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5527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钮明松、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借款本金93147元、截至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4340.71元及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柯长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长平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钮明松、沈红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被告钮明松、沈红梅、柯长平负担。”。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撤销执行申请的事实,有申请书、执行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振飞审判员  章跃辉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审判员  胡元川书记员  刘 雯 来自: